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兴敏与常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敏,常娥,朱群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敏。委托代理人:贾艳君,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群力。上诉人赵兴敏为与被上诉人常娥、朱群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君,被上诉人常娥、朱群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赵兴敏向原告常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常娥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用期一个月。2009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常娥借款4万元,同样口头约定月息4分,没有约定借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常娥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朱群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朱群力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用期一个月,以西山市场两个车库作抵押(5、6号),2012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朱群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朱群利伍万元(50000元),用西山市场南一楼2、3、4号车库抵押,使用5个月,到期不还,车库归朱群利所有。以上四笔借款合计2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赵兴敏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载明:兹有赵兴敏欠朱群力钱,如果在6月23日前如不归还本金和利息,赵兴敏自愿将所属西山大市场南车库至西1-4车库归朱群力所有,以抵顶所欠债务,双方互不找差,不走诉讼程序。后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始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有一些玉石质押在原告手中,后原告又从被告的车库拉走一些玉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据数额未提出异议,经二原告索要后,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借款之日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虽然被告否认借款时约定过利息,借据上也未有书面约定。但是,被告在岫岩公安局和岫岩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其本人在向二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分别为2009年8月20日和21日向原告常娥共借款9万元,月息4分;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朱群力借款10万元,月息5分。被告赵兴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陈诉,应为借款发生时的真实过程反映,且该陈述与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的还款协议中注明的“本金和利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确曾约定过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原告诉求的利息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2009年8月20日、21日和2009年10月4日的三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责任。2012年7月25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时间,被告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该笔借款系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而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过利息,因此,被告应自该笔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2年12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据此判决:一、被告赵兴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娥、朱群力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5万元自2009年8月20日始至该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4万元自2009年8月21日始至该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09年10月4日始至该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5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始至该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娥、朱群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兴敏承担。上诉人赵兴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同类贷款的利息四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二、2012年7月25日借据中的五万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被上诉人朱群力答辩称:在做了权衡之后,我接受一审判决,但是既然上诉人提出上诉,我对2012年7月25日的本金5万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上诉人常娥答辩称:同意朱群力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向二被上诉人共计借款本金1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向朱群力借的10万元本金利息为月息5分,向常娥所借9万元本金利息为月息4分,因此虽然双方的书面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已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借据形成之后,上诉人主张可以用借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本金利息”字样,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三笔借款确曾对利息做过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25日借据中的五万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的问题。经查,因该笔借款系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被上诉人已对借款的金额、时间、借据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上诉人虽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经就前三笔借款偿还过利息,也无法合理解释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什么在未借本金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而不明确说明是利息款,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赵兴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