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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生祥与王迎春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迎春,黄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春。委托代理人廖化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祥。委托代理人鲁国冰。上诉人王迎春因与被上诉人黄生祥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生祥原审诉称:2010年1月23日,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对黄生祥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与黄生祥签订拆迁协议。2013年5月3日黄生祥接到通知参加选房,选定112号门面房。2014年8月10日黄生祥接到广厦公司上房通知,按要求缴清相关费用。广厦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将112号门面房交予黄生祥。2014年8月5日黄生祥将房屋出租给汤晓冬,后黄生祥准备装修时发现房屋门锁被王迎春砸毁。因王迎春非法侵占房屋,导致黄生祥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造成定金损失20000元。现要求王迎春:一、搬出黄生祥所有的沭阳县广贸大厦112号门面房;二、赔偿黄生祥定金损失20000元;三、从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确定排除妨碍之日止,每天赔偿黄生祥租金损失137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迎春原审辩称:112号房屋是王迎春根据广厦公司按原方位就地安置应分得的门面房,无论从整排房屋的排号还是从南门起的排号,黄生祥所指的112号房并非王迎春占有的门面房。黄生祥违反正常的选房程序,提前选房,侵占王迎春的门面房,致使王迎春无法依据广厦公司的安置方案取得相应位置的门面房,黄生祥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门面房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生祥、王迎春均为广厦公司开发的“广贸大厦小区”被拆迁人。2010年1月23日黄生祥与广厦公司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沭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鉴证部门加盖印章。2013年4月26日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广贸大厦营业用房安置房销控表》,显示黄生祥的安置房屋为112号门面房。2013年5月3日广厦公司出具选房单,确定黄生祥选择的安置房为112号门面房。王迎春未到广厦公司参加选房。黄生祥于2014年8月10日接到广厦公司上房通知,按要求缴清相关费用。广厦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将112号门面房交予黄生祥。房屋交付几天后,被王迎春强行占用。黄生祥要求王迎春搬离房屋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5日黄生祥与汤晓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争议房屋出租给汤晓冬使用,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第一、二年租金为50000元/年。双方约定定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合同未能履行,黄生祥于2014年10月1日向汤晓冬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双倍定金,共计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贴注的“12”号房的门面房即销控表、选房单及上房单上所指的112号门面房。该安置房屋的权益归黄生祥享有,广厦公司已经向黄生祥交付。王迎春占有使用该房屋属无权占有,故对黄生祥要求王迎春排除妨碍、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迎春占用112号房屋,致黄生祥无法履行与案外人汤晓冬的租赁合同,给黄生祥造成损失,王迎春应予赔偿。因黄生祥与汤晓冬约定的争议房屋年租金为5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黄生祥的定金损失为10000元。王迎春主张的原位置应理解为广义的广贸大厦位置,而不是王迎春原拆迁房屋地点。王迎春辩称黄生祥违反正常的选房程序,提前选房,侵占王迎春的门面房,致使王迎春无法依据广厦公司的安置方案取得相应位置的门面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迎春不参加选房自行强行占有未确定其拥有产权的房屋,该行为属侵权行为。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沭阳县广贸大厦112号门面房;二、王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生祥损失10000元;三、驳回黄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王迎春负担。王迎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黄生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在没有依法登记的前提下,对本案争议的门面房提出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争议门面房归黄生祥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王迎春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按原方位就地安置,拆一还一。王迎春与黄生祥同是2010年1月20日的拆迁户,王迎春未拆迁时的商业用房在黄生祥家东侧,与黄生祥家未拆迁时门面房还相隔五家门面房,这个距离正好就是王迎春拆迁协议上属于王迎春的112号门面房,符合原方位就地安置的约定。因此,该112号门面房应归王迎春所有。王迎春不应当赔偿黄生祥的损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生祥辩称:一、黄生祥通过《拆迁安置协议》、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销控表、选房、上房等程序,交清物业管理费用,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后王迎春非法强行占领使用,对王迎春的侵权行为,黄生祥主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厦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制定的“安置方案”,并非是与王迎春签订的拆迁协议,该”安置方案”为广厦公司当时向全体拆迁安置户进行公告的书面文件,向所有安置户都发了该”安置方案”,并不是仅针对王迎春的。“安置方案”中的原方位就地安置只是相对的按照原来房屋位置予以安置,王迎春如果认为按照原有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绝对不变的进行安置,那王迎春的安置地点应该在门面房前面的广场上。三、王迎春在开发商通知选房时不参加选房,并且截止目前为止开发商根据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销控表,仍然为王迎春预留安置房屋,王迎春强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经侵害了黄生祥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迎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迎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城南小区销售安置情况示意图复印件,示意图上标有王迎春房屋坐落的位置以及房屋面积就是涉案的112号房屋,证明涉案房屋归王迎春所有。对此,被上诉人黄生祥质证认为,对该示意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迎春提供的城南小区销售安置情况示意图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生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审法院开庭后广厦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以下事实:112号安置给黄生祥,王迎春经开发商多次催促选房均拒绝选房,安置方案的原方位就地安置只能是相对性的按照原来房屋位置安置,事实上,开发商也是这样操作的。证据二: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的安置房销控表,是根据安置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证明112号门面房安置给黄生祥,王迎春安置在104号门面房。对黄生祥提交的证据,王迎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始的相关示意图来佐证。对证据二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因为销控表并不表示就是合法的,应当以实际权利人安置的位置为准,而且两份证据不能表明与排除妨碍有直接的关系。本院认为,黄生祥提供的广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加盖广厦公司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门面方上贴注的“12”号房是一楼的12号房,即选房单、上房单及销控表上注明的“112”号门面房。关于证据二,该证据系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复印件,并加盖查档专用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销控表载明涉案的112号房屋已经安置给黄生祥。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即112号房屋已经由广厦公司安置给黄生祥。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生祥请求王迎春排除妨碍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王迎春是否应当向黄生祥赔偿定金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王迎春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是广厦公司发布的《安置方案》,该方案中载明:按原方位就地安置。该方案并非广厦公司与王迎春双方签署的合同,仅是对所有拆迁户公布的一项方案,并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王迎春也认可实际安置的房屋确实存在几家没有在原址上安置的情况,从该份安置方案的内容和形式上看,“原方位就地安置”应理解为广义的就地安置,而并非王迎春主张的对原地老宅地址置换,且安置的位置应当以王迎春与广厦公司签署的《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准。王迎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备注栏注明: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从王迎春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无法看出涉案房屋已安置给王迎春的相关内容。黄生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备注栏注明:同意营业用房安置在原位置南大门东面第二间。黄生祥与广厦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出具安置房销控表,广厦公司出具选房单、黄生祥领取上房通知,缴清相关费用以及广厦公司向黄生祥交房等一系列程序,能够证明广厦公司将涉案房屋安置给黄生祥,黄生祥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王迎春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占了黄生祥的合法权益,故黄生祥有权请求王迎春排除妨害。因王迎春的侵占行为,导致黄生祥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给黄生祥造成了损害,黄生祥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黄生祥与汤晓冬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50000元,定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原审法院酌定黄生祥的定金损失为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迎春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但提供的拆迁协议上并未对安置房屋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安置给王迎春的房屋,故对王迎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迎春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王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