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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志宇等与黄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宇,赵荣明,孙乃强,黄超,北京华宇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孙志宇,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原告赵荣明,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孙乃强,男,192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黄超,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宇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3号东楼409室。法定代表人郑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继,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孙志宇、赵荣明、孙乃强与被告黄超、北京华宇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兴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宇、赵荣明、孙乃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唐菊雄,被告黄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才,被告华宇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宇、赵荣明、孙乃强诉称:2014年11月6日5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安四路兴寿-象房15电线杆处,受害人孙建军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黄超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AH35**,车辆所有人:被告华宇兴源公司)同方向由其后驶来,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将受害人孙建军连人带自行车撞出,造成孙建军受伤、两车损坏。受害人孙建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黄超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确定被告黄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建军无责任。另原告孙志宇系受害人孙建军之子,赵荣明系孙建军之妻,孙乃强系孙建军之父,被告华宇兴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914.15元、交通费2520元、住宿费24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元、财产损失300元、复印费5元、餐费77元,上述费用共计988793.15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超和被告华宇兴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超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华宇兴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6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应合理计算。孙志宇误工期天数过长,金顺花不是本案原告,误工费不应赔偿。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经办人和法定负责人签字,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但原告提交的只有公章,没有签字。住院用品费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不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有部分重合,出租车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显示等候时间长,不合理。住宿费有一张餐饮费不认可,不在赔偿范围内。因为受害人孙建军是农民身份,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判决。事故当天早晨5点多受害人还在兴寿,证明孙建军不在天通苑居住。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不应另行赔偿。被告华宇兴源公司辩称:孙建军的工资没有提交工资明细、工资构成和工作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证明有异议,户口本写明原告是农民户口。交通费过高,需要写明出去办何事及行程。住宿费、餐费不认可。死者有工作证明,但没有合同、收入明细、工资条。我公司已支付死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黄超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来赔偿,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且收入情况未达到北京平均工资标准,所以只同意按实际户口性质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标准统一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8万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丧葬假为7天,7天的期间单位不应扣工资,如果扣工资应提供扣发标准。劳动合同、工资表、对帐单应提供。交通费不认可,住宿费是死者家属发生的,该费用不是合理损失不同意赔付。复印费收据不认可,餐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300元没有依据,如果有财产损失应在事故认定书上写明,损失情况也不知道,需要提供照片进一步核实。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宇系孙建军(死者)之子,原告赵荣明系孙建军之妻,原告孙乃强系孙建军之父。2014年11月6日5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安四路兴寿-象房15电线杆处,孙建军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黄超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由其后驶来,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将孙建军连人带自行车撞出,造成孙建军受伤、两车损坏。孙建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黄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建军无责任。孙建军(1961年5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孙乃强(1929年1月3日出生)系孙建军之父,由包括孙建军在内的5个子女共同扶养。另查,被告华宇兴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黄超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误工费4250元(孙志宇、金顺花二人酌情计算15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宿费248元、死亡赔偿金892729元(43910元/年*20年+含孙乃强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元)、财产损失200元(自行车、酌定),上述费用共计8989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为被告华宇兴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华宇兴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宇兴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对孙志宇、金顺花二人15天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提交了孙建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居住证明,主张孙建军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自行车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两车损坏”,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黄超已就此次交通事故负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志宇、赵荣明、孙乃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共计十一万零二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志宇、赵荣明、孙乃强赔偿金五十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宇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志宇、赵荣明、孙乃强各项经济损失二十八万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四、驳回原告孙志宇、赵荣明、孙乃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孙志宇、赵荣明、孙乃强负担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超、北京华宇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