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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何某,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甲,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而分开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中断恋爱关系,但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与原告恋爱。双方同居原告怀孕后,双方于2012年8月13在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从2014年8月开始不好。引起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有,双方因性格不和加上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被告曾出走2个月之久,对原告及女儿不问不顾,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生活中被告经常用极端的语言伤害原告,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吵架、打架、冷战不断发生。原告与其女朋友出去耍一趟,被告就给原告脸色,还盘问和责备原告。2015年正月15日,双方之间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出走时带走了原告的银行卡,卡上有3万元钱被被告全部取走,被告也未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整,教育、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直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各人财产各归各,共同财产各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罗某乙是事实。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生活中并非经常吵架,吵架也是因为生活琐事以及原告与其他异性暧昧才造成。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2年8月13在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于2012年12月3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暧昧而发生过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审理中,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克服和改正自身的缺点,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杰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