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保平与余水怒、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平,余水怒,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李保平,居民。被告余水怒,居民。被告王波,居民。原告李保平诉被告余水怒、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怒、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平诉称:2014年4月21日,余水怒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款,被告王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水怒、王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余水怒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和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由被告余水怒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波以“连带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因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水怒向原告李保平借款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水怒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要求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酌定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始计为宜。根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王波虽注明为连带借款人,但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王波为连带担保人,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水怒、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水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保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水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