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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培勤,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贾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31日,汉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恒,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培勤,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人民陪审员赵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培勤,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恒、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被告贾某某生一男孩孙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感情一般,同时原告孙某某通过日常生活意识到被告贾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4年2月28日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原告孙某某与孙某甲之间是否具有亲权关系,鉴定意见为“排除孙某某是孙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事后经过追问,被告贾某某认可孙某甲系其与他人所生。基于被告贾某某的过错,给原告孙某某带来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贾某某婚前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10382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系被告贾某某婚前个人债务,应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孙某甲由被告贾某某自行抚养;3、被告贾某某返还婚前借款103820元;4、被告贾某某支付过错赔偿金8万元;5、依法分割夫妻财产;6、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贾某某负担。被告贾某某辩称,一、原告孙某某起诉离婚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被告贾某某2013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孙某甲,原告孙某某起诉时,被告贾某某尚在分娩后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同意离婚。2011年4月俩人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但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之后因被告贾某某宫外孕不能正常受孕,原告孙某某及其家人对被告贾某某的态度发生转变,被告贾某某为了维持这段婚姻才自作主张用他人精子作了试管婴儿并产下一子,被告贾某某的作法虽然欠妥,确是无奈之举,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任何矛盾和纠纷,更没有原告孙某某所讲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孙某某称被告贾某某有外遇纯属无端的猜疑。原告孙某某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贾某某同意离婚。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贾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孙某甲。孙某甲与原告孙某某没有血缘关系,被告贾某某受孕后向原告孙某某隐瞒了该事实。原告孙某某在未告知被告贾某某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8日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孙某甲与原告孙某某是否具有亲权关系,2014年3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排除孙某某是孙某甲的生物学父亲。鉴定书出具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孙某甲由被告贾某某独自抚养。婚前购买的车牌号为鲁A662**尼桑骐达牌轿车为被告贾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该车现在原告孙某某处,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车辆登记信息材料。被告贾某某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工业南路36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3号楼2层208室房屋系被告贾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已由被告贾某某以252900元价格出售。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滚桶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棉被六床、毛毯两床,上述财产在原告孙某某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对于在原告孙某某处的格力牌立式空调(两匹)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5匹)一台和长虹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告贾某某主张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某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孙某某婚前财产。对于空调两台,被告贾某某认可系结婚时由原告孙某某家庭购买,被告贾某某未提供原告孙某某父母已将两台空调赠与原被告的证据,因此,空调两台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定该两台空调系原告孙某某婚前财产。对于电视机,因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电视机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对于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一枚,原告孙某某主张系结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后,由原告孙某某赠送给被告贾某某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某认可上述项链及戒指实际由其占有,同时主张系婚前订婚时购买,系由原告孙某某购买后赠与给被告贾某某所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原被告虽对项链和戒指的购买时间无法达成一致,但原告孙某某认可系由双方共同购买后,由其赠与给被告贾某某,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项链和戒指系由原告孙某某购买后赠与给被告贾某某的事实。合法的赠与受法律保护,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影响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因此,项链和戒指属被告贾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根据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经向济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告贾某某所在单位并未为其交纳公积金,该中心没有被告贾某某的公积金交纳账户。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自动放弃对被告贾某某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主张。二、关于债权问题。(一)被告贾某某主张的5万元债权。被告贾某某主张有5万元个人债权,系其在婚前借给原告孙某某父母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孙某某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贾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孙某某主张的103820元债权。原告孙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在婚前有借贷关系,即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382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孙某某提供原告孙某某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显示在2011年9月27日该账号曾通过银联消费103820元。原告孙某某未提供所购买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被告贾某某对该借款不予认可,称上述交易明细仅是账目往来的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其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仅系对银行卡存入、支出账目的记录,并不能据此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车辆的购买、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孙某某主张的103820元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鉴定费和住院费。原告孙某某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亲子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因申请上述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该款项系原告孙某某的个人财产,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某某的个人债权,因鉴定系由被告贾某某的过错产生的,被告贾某某应向原告孙某某返还该费用。原告孙某某提供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主张被告贾某某住院生育孩子花费住院费用6297.6元,该款项系原告孙某某的个人财产,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某某的个人债权,因所生孩子并非原告孙某某子女,被告贾某某应向原告孙某某返还该费用。被告贾某某对上述两张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发表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发票的开票日期晚于鉴定日期,该鉴定行为系原告孙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贾某某无关,所花费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孙某某个人财产,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住院花费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不属个人债务,且该费用在经报销后已由原被告共同消费,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鉴定和被告贾某某住院的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某某未提供原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证据,原告孙某某主张上述费用系由其个人财产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以上述费用属夫妻财产中的原告孙某某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因受欺诈抚养非婚生子女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孙某某可另案起诉。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孙某某以被告贾某某存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事实为由,要求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8万元的赔偿数额,原告孙某某主张系根据对原告孙某某本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自行决定的。被告贾某某否认存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生育孙某甲一事,被告贾某某称孩子是试管婴儿,系被告贾某某在自身不可能通过性生活怀孕的情况下,为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在未告知原告孙某某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实施试管婴儿手术,用他人精子怀孕生育孙某甲。但被告贾某某未说明实施手术的医院名称,亦未提供相关病历等资料。被告贾某某同时表示因对原告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负担,被告贾某某同意向原告孙某某支付1000元至2000元的补偿费。被告贾某某提供其于2012年9月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宗,证明被告贾某某不可能通过性生活怀孕。原告孙某某对该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不能据此证实被告贾某某丧失正常生育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所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并没有对其已丧失正常受孕能力的诊断结论,仅能证实其因异位妊娠而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贾某某所提供的住院病案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贾某某存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为:如果不是同居不可能与他人生育孩子,生育孩子的事实证明被告贾某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证明被告贾某某有重大过错。除上述理由和依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生育孩子的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贾某某存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因此,原告孙某某的推论不成立。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贾某某有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贾某某故意隐瞒原告孙某某,怀孕、生育与原告孙某某没有亲子关系的孩子,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必然给原告孙某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作为受欺诈方,原告孙某某有权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孙某某对孙某甲抚养的时间、亲密程度等情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隐瞒原告孙某某,怀孕、生育与原告孙某某没有亲子关系的孩子,是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原告孙某某在被告贾某某分娩后一年内起诉离婚,本院认为确有必要予以受理。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贾某某之子孙某甲与原告孙某某没有亲子关系,应由被告贾某某自行抚养。被告贾某某故意隐瞒事实,必然给原告孙某某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原告孙某某对孩子的抚养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因原被告均未提供鲁A662**尼桑骐达牌轿车的相关登记信息材料,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贾某某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向原告孙某某要求返还车辆。原告孙某某赠与被告贾某某的财产应归被告贾某某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债权,原被告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被告贾某某之子孙某甲随被告贾某某生活,由被告贾某某自行抚养。三、被告贾某某出售婚前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工业南路36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3号楼2层208室房屋所得款项,归被告贾某某所有。由被告贾某某占有的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贾某某所有。四、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格力牌立式空调(两匹)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5匹)一台,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长虹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小天鹅牌全自动滚桶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毛毯两床归被告贾某某所有。六、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4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44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