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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李满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书,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书。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号*层3965、、397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创业园北路**号2。法定代表人: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满书与被上诉人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蓝白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满书:1、停止销售侵犯蓝白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商品的行为;2、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赔偿蓝白公司经济损失共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李满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满书及蓝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芨于2011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该商标按从左至右顺序排列,文字是艺术体,玩偶放弃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娃娃;玩具熊;长毛绒玩具;活动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小房子;积木(玩具);晚会、舞会道具;玩具车(截止)”。商标注册证为第7982379号。2012年12月25日,张芨与蓝白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张芨授权蓝白公司对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且蓝白公司在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时,蓝白公司有权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蓝白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21日,蓝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蓝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来到位于郑州市福寿街与兴隆街交叉口的万博商城三楼八街11号门头标示为“美丽饰界”的店内,刘贺购买了名叫“兰白兔”的毛绒玩具,支付人民币20元,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收据清单及“美丽饰界毛绒玩具批发商行”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刘贺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刘贺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内对所购买玩具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147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收据清单、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并证明收据清单和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内容与实际内容情况相符。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兰白兔”商标吊牌上标有四个自上而下排列的“蓝白玩偶”艺术体文字。另查明:1、负责人为李满书的企业注册号是410103600532579,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零售,注册资本壹万元,成立时间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3层3965、3966、3972号。公证书中“美丽饰界毛绒玩具批发商行”的名片地址为:郑州市万博商城三楼3965、3966、3972号(八街11号)。李满书认可郑州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是其销售的。原审法院认为:张芨依法获得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蓝白公司与张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依法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兰白猫”的商标为自上而下排列的“蓝白玩偶”艺术体文字,与蓝白公司在玩具商品上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文字字形、内容、读音相同,仅在排列方向与涉案商标横向排列及文字书写风格略有不同,且李满书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与蓝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毛绒玩具为相同产品,二者商标构成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蓝白公司的毛绒玩具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蓝白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蓝白公司要求李满书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蓝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李满书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满书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满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满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白公司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李满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白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蓝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蓝白公司负担170元,李满书负担380元。李满书上诉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蓝白玩偶”四字与蓝白公司涉案商标使用的文字字体不一样。原审判决李满书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李满书赔偿销售一件玩具的获利、蓝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蓝白公司辩称:李满书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使用的“蓝白玩偶”文字与蓝白公司商标的字体是一样。李满书在河南省最大的毛绒娃娃销售基地向全省销售。一次公证不表明李满书就销售一次,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满书是否侵害了蓝白公司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满书是否侵害了蓝白公司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兰白猫”的标签上自上而下排列的“蓝白玩偶”文字亦为艺术体,与蓝白公司在玩具商品上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四个汉字完全相同,即使书写风格略有不同,但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蓝白公司的毛绒玩具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蓝白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李满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满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