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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执字第0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屈大海、XX与高永国、陈爱民、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大海,XX,高永国,陈爱民,罗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执 行 裁 定 书(2013)霍执字第00241-1号申请执行人:屈大海,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XX,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高永国,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陈爱民,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被执行人:罗玲,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申请执行人屈大海、XX与被执行人高永国、陈爱民、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罗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罗玲名下车的轿车一辆。二、上述轿车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玉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