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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伟与贾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贾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程伟,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凯,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小红,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刘永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伟诉被告贾小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舒华、林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55分,被告贾小红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9KM+70M处,与同方向右侧原告程伟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上的雨伞相擦,造成程伟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伟无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程伟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466.8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600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1821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页,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17天,出院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5、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11466.8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若干,交通费发票若干,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2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850元;7、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原告误工赔偿标准。被告贾小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伤前在家照料小孩并未上班,不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减;不承担住宿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家照顾小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电动车以正规发票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上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电动自行车的施救及修理费票据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依据病历确定。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8月29日8时55分,贾小红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9KM+70M处,与同方向右侧程伟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上的雨伞相擦,造成程伟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伟无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另查明,程伟事故发生前在舒城县城关镇柒牌男装舒城专卖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程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贾小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另外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是:医药费11466.8元、误工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护理费1657.5元(17天×97.5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9144.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是2486.8元。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18214.3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程伟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65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65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程伟医药费1466.8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合计2486.8元,比除原告自愿放弃的930元,实际应赔偿1556.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原告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