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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发海诉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海,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宋发海,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发海诉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海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海诉称,2014年6月10日9时50分,彭浩驾驶豫SA95**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十八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彭浩负主责,原告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信阳新区医院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154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豫SA9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元。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司机的过失,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9434.04元,营养费3960元,误工费9411.95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治疗费15000元,扶养费:母亲1570元,三儿子宋启友1256元,合计154915.63元。除被告已付外,还应赔偿12961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二次治疗费15000元,是原告出院证上的第四项添加上的,不是原告出院时一并出具的此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出院后不到3个月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次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的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河南省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湖北省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出院证与病历记载的不符,二次手术费和住院期间陪护1人,病历上没有记载,原告的儿子抚养期限还有1年。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的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它与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50分,彭浩在工作期间驾驶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豫SA95**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十八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彭浩负主责,原告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信阳新区医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7日,花去医疗费6218元,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2.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后转至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花去医疗费54731.46元,出院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9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申请了鉴定,2015年4月27日经我院委托,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如需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其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供参考);本次受伤误工期180-270天,护理期90-180天,营养期90-180天(供参考);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期15-20天,护理期1-7天,营养期1-15天(供参考)。原告宋发海系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草店镇云山村人,父亲宋长银已去世,母亲董德华,1933年9月23日生,大儿子宋启强,1992年5月4日生,二儿子宋启胜,1995年6月10日生,三儿子宋启友,1997年7月7日生。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宋发海有兄妹四人,大哥宋发能,二哥宋发权,妹妹宋发云。豫SA9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014年湖北省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6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彭浩贺驾驶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彭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责任按7:3为宜。彭浩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伤害,用人单位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共花费60949.46元,被告对此未异议,应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原告诉请1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000元(供参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出由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792元/年,原告诉请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对此,应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9405.63元,26008元/年÷365天×(125天+7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5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误工费一项,宋发海受伤前系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受伤住院,2014年11月5日宋发海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9级,故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规定计算。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9411.95元(23693元/年÷365天×145天)。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母亲董德华,1933年9月23日生,三儿子宋启友1997年7月7日生,原告宋发海有兄妹四人,大哥宋发能,二哥宋发权,妹妹宋发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湖北省为6280元∕年高于河南省的标准,故母亲抚养费为1570元(6280元/年×5年÷4人×20﹪),宋启友为1256元(6280元/年×2年×20﹪÷2人)。残疾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原告宋发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6094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天×132天),3.营养费3960元(30元/天×132天),4、护理费9405.63元,5、交通费520元,6.残疾赔偿金35468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二次医疗费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元,11.误工费9411.95元,合计147841.04元。本院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发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9405.63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元,误工费9411.95元,合计77631.58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宋发海其它损失69509.46元的70﹪即48656.62元,两项总计126288.08元。除已付10000元外,还应赔偿116288.0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河��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发海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2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宋发海承担200元。三、原告宋发海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亚萍审 判 员  陈政泽人民陪审员  冀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啟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