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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石涌兵与姚士胜、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涌兵,姚士胜,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石涌兵,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姚士胜,驾驶员。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停车场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负责人罗怀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涌兵诉被告姚士胜、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士胜、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涌兵诉称,2013年9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姚士胜驾驶赣A×××××重型罐式货车由万年县城往乐平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万年县石镇镇罗湖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H×××××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赣H×××××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姚士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经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90470元,判决姚士胜赔偿原告人民币13152.22元。原告因无力支付修理费,未能在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时候为受损车辆定损。原告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后,支付了修理费,才确定车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5821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划分,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1350.5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135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士胜未作答辩。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本次交通事故是两个机动车相撞,商业三者险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应扣除10%的免赔率;4、被告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5、原告的车辆未经过评估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姚士胜驾驶超载的赣A×××××重型罐式货车由万年县城往乐平市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万年县石镇镇罗湖村路段时,与原告石涌兵驾驶的赣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赣H×××××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在路面上,赣A×××××重型罐式货车侧翻在路下农田,造成石涌兵、姚士胜及行人丁细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士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原告石涌兵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作出(2014)万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90470元,判决姚士胜赔偿原告人民币13152.22元。事故发生后,赣H×××××号车在乐平市宏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58215元,此款原告石涌兵已支付。另查明,1、赣H×××××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石涌兵;2、肇事车赣A×××××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姚士胜,挂靠在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已赔偿本案原告石涌兵车辆施救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2014)万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及承担予以采信。因被告姚士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涌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石涌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姚士胜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石涌兵自行承担30%。被告姚士胜驾驶的肇事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姚士胜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已提供赣H×××××号车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车辆损失为5821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主张赣A×××××有超载情形而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享有10%的免赔,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士胜和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赣H×××××号车修理费582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675.45元(58215元×70%×90%),由被告姚士胜承担4075.05元(58215元×70%×10%),由原告自负17464.5元(58215元×30%)。被告姚士胜所有的赣A×××××号车挂靠在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对姚士胜承担的4075.05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涌兵36675.45元;二、被告姚士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涌兵4075.05元,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34元,依法减半收取417元,被告姚士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