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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跃国、王爱社与刘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国,王爱社,刘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跃国(别名张耀国)。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社。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炜。原告张跃国、王爱社与被告刘炜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国、王爱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国、王爱社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组织车辆共为被告运输水泥1074.94吨,运费共计96231元,被告已付运费47000元,尚欠运费49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至今日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923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运费时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被告刘炜辩称,原告是为其朋友李惠先运输散装水泥,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促成原告为李惠先运输水泥,但原告与其之间没有运输合同,与李惠先之间也没有运输合同。原告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由接收方出具收到货物回单,原告持回单找其,其按照回单出具收到条给原告,其持回单向李惠先公司(名称为彩惠水泥经销处)财务报账,由彩惠水泥经销处将运费给原告。根据其与原告的对账,李惠先确实欠原告运费49231元。原告张跃国、王爱社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跃国和王爱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机动车登记信息本,证明两原告是合伙关系,本案运输车辆登记在王爱社名下;证据3刘炜出具的收到条四张,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4运输货物清单,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具体数量和金额,数量为1074.94吨,价款是96231元,已经支付47000元,尚欠49231元;证据5录音证据及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刘炜尚欠运费49231元;证据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邯郸市华信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为被告运输的五个车辆中,其中有一个车辆是原告从该公司租赁的。被告刘炜对原告张跃国、王爱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跃国组织车辆为其朋友李惠先运输散装水泥,其不认识王爱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证明张跃国拉了多少货,张跃国拿这个条才能找其要钱,其再找李惠先要钱;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刘炜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跃国与王爱社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原告张跃国经人介绍与被告刘炜认识,2011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原告张跃国和王爱社组织车辆为被告刘炜运输散装水泥,运费按月结算。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刘炜应付运费96231元,期间,被告刘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跃国支付运费47000元,尚欠运费49231元。因被告刘炜未支付剩余运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跃国和王爱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炜支付运费49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运费时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跃国和王爱社组织车辆为被告刘炜运输散装水泥,双方之间的运输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炜尚欠原告张跃国和王爱社运费49231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炜出具的收到条、双方对账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对原告张跃国和王爱社要求给付运费492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炜辩称的原告实际为其朋友李惠先运输水泥,其只是中间介绍人的理由,因运输货物吨数的证明系被告刘炜出具及给付运费47000元亦由被告刘炜经手,且被告刘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炜未按约定给付运费,给原告张跃国和王爱社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张跃国和王爱社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跃国和王爱社运费49231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刘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改芹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4、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