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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现年24岁,就读于沈阳建筑学校大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现年24岁。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义务,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栾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