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高中文化,农民,住莘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06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E4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