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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到汝州市温泉镇邓禹村柴家沟组找村民柴某某,因柴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闫某某到一小卖部独自喝酒。酒后再次到柴某某家,趁柴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柴某某家拴在门外的一头黄牛盗走,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闫某某弃牛逃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黄牛价值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柴某甲、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延斌审判员  邵存霞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