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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福宝、宋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福宝,宋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峰。被告:宋福宝。被告:宋文龙。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福宝、宋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成峰,被告宋福宝、宋文龙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福宝于2008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384800元,2009年1月20日到期,由宋文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现尚欠借款本金3848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48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福宝辩称:该款是1988年和1992年借的,2008年转的,借款属实,现无偿还能力,本案没有担保人,对担保人不清楚。被告宋文龙辩称:2006年原告到宋文龙村中找5个人,当时找不到人,原告让其签了字,说要转帐。2008年又一次找被告签字,当时说签了也不用承担责任。2011年又找到被告签字。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宋福宝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福宝向与原告借款3848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45‰。双方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宋文龙、宋某某1、宋某某2、宋某某3、宋某某4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宋文龙、宋某某1、宋某某2、宋某某3、宋某某4为被告宋福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宋福宝发放借款资金384800元,2009年1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2.45‰。截至2015年4月2日,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尚欠541834.96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文龙主张保证责任。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清单、银监会批复、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福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宋文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福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文龙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宋文龙免除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宝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48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41834.9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宋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