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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与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卫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如意,该厂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秀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宝丰设备制造厂)诉被告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如意、叶树生,被告富旭电子元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丰设备制造厂诉称:2014年8月11日,宝丰设备制造厂与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口头商定合作,由宝丰设备制造厂为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加工组装电子线束,双方约定试生产三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试生产结束后,因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未能依约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9月份的加工费17.1万元,双方的合作难以继续,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富旭电子元件公司给付加工费的时间,但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宝丰设备制造厂催要后,富旭电子元件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7.1万元、于2月2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旭电子元件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费352761.7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所欠加工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该加工费需扣除双方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应扣除的价款。宝丰设备制造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宝丰设备制造厂与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宝丰设备制造厂承诺退还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培训费用(在诉请中已扣除),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承诺加工费在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逾期宝丰设备制造厂主张相应的利息;2、明细单一份、2014年8月11日至8月25日对账单一份、2014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统计表三份、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统计表一份、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统计表明细6页、送货单(编号034500-034532)33张,证明加工费总额为602304.4元,已支付180762.39元,扣除培训费68780.25元,尚欠352761.76元的事实,另2014年8、9、10、11月份对账单及统计表有双方签字确认,12月份的对账单、统计表虽未经富旭电子元件公司签字确认,但附有送货单,足以证明对账单上的加工费数额;3、律师函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后,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宝丰设备制造厂委托律师发函催要加工款的事实。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邮件一份,证明报废的成品数是31726,布线1317,报废部分按加工总数1.5%扣除后,剩余的报废品应按协议约定扣除相应的加工费。经庭审质证,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对宝丰设备制造厂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扣除应扣除的报废部分价款。宝丰设备制造厂对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邮件中的31726并不是报废的成品数,而是12月份所有加工品的总数,报废数在送货单上有注明。经对双方所提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宝丰设备制造厂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应扣除相应报废品的金额。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提举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宝丰设备制造厂与富旭电子元件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协商合作,由宝丰设备制造厂为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加工组装电子线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未按宝丰设备制造厂的要求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9月份的加工费,导致双方合作难以继续。2014年12月12日宝丰设备制造厂(甲方)与富旭电子元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约定:“8月份加工费59762.9元已支付、9月份加工费17.1万元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月份加工费139530.37元乙方于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11月份加工费10万元及11月25日后根据出货单产量结算的加工费乙方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终止合作关系后,甲方退还乙方培训费68780.25元,该费用在对账单中扣除;甲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报废品,乙方按1.5%比例计算正常物耗,扣除正常物耗后,报废的按5元/根计算,在对账单中扣除”。2014年11月25日后,产生的加工费为132011.64元。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7.1万元、于2月2日支付5万元,剩余加工费未支付。另查明,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宝丰设备制造厂累计加工成品数567155根。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报废数为31726根、布线1317根,该31726根含成品21155根(包括检修待修11825根、尺寸短2951根、成品报废6379根)及其他10571根(含V03电测不良692根、K04电测不良4841根、Y03尺寸短5038根)。上述报废数31726根、布线1317根,宝丰设备制造厂均已退回富旭电子元件公司,且未计收加工费。诉讼中,宝丰设备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富旭电子元件公司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保全上述财产。本院认为,宝丰设备制造厂与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宝丰设备制造厂为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加工产品,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现双方对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尚欠加工费352761.76元(已扣除培训费68780.25)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丰设备制造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报废品的数额。尽管双方未明确“生产过程中出现报废品”的标准,但根据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来料加工),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有义务提供符合加工要求的原材料,宝丰设备制造厂则交付合格的产品。若因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提供的材料电测不良、尺寸短而无法加工导致报废,应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报废品”;若因材料已经加工成成品,而所加工的成品需检修待修或尺寸短等,产品存在瑕疵,不能视为合格产品,宝丰设备制造厂未对瑕疵产品作出处理就退回给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应认定为报废品。因此31726根报废数中的其他10571根即V03电测不良692根、K04电测不良4841根、Y03尺寸短5038根,不属于报废品;布线1317根未经加工处理,已退回,不属于报废品;报废数中的成品21155根即检修待修11825根、尺寸短2951根、成品报废6379根属于报废品。综上,宝丰设备制造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报废数为21155根,每根5元,合计105775元,除加工总数567155根的1.5%即8507根为合理损耗,应予以扣除外,剩余报废品12648根,按5元每根计算价款63240元,该款应在加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宝丰设备制造厂要求富旭电子元件公司支付加工费289521.76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富旭电子元件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加工费28952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159元,由被告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巧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