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长明与张玉杰、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长明,张玉杰,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长明,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杰,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敏(系张玉杰之胞姐),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树明,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恒博拆迁公司经理,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石长明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杰、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上诉人张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敏、被上诉人锦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张玉杰与石长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玉杰购买了石长明位于爱国街的22平米房屋(系石长明主房的耳房,无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房款和房屋的义务。2013年1月21日锦程房地产公司与石长明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同编号1200019),将石长明的主房连同该耳房一并安置,调换给付沈铁枫景名城小区的一户回迁楼房(60平方米),张玉杰向拆迁、评估等部门提出异议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一审有张玉杰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2013)乌民初字第451号、(2013)兴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乌兰浩特国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证明、石长明与锦程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杰购买了石长明的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在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时,石长明无权处分该房,锦程房地产公司亦应在查明产权归属的情况下进行拆迁安置,石长明未告知张玉杰自行与开发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且不存在事后追认和取得处分权的情形,损害了张玉杰的利益,同时违反了物权法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故该产权调换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石长明与被告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同编号1200019)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石长明、锦程房地产公司负担。上诉人石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石长明联络方式畅通,其本人未接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致使石长明丧失了辩驳对方和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石长明与锦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内容为拆迁建筑面积24.51平,回楼60平,不涉及张玉杰主张的耳房,一审确认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玉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玉杰答辩称,法院通知开庭上诉人不到庭,法官多次送达找不到其本人,所以公告了,一审程序合法。一审认定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锦程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们签订的协议有效,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房子是石长明父亲的。程序问题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长明承认其与被上诉人锦程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包含其出售给张玉杰的房屋,面积为11.7平方米。对此张玉杰认为,11.7平方米是走廊的面积,其购买的房屋是在走廊的一边,面积为22平方米,对上诉人所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玉杰主张其购买的石长明房屋是在石长明房屋走廊的一边,面积为22平方米,石长明将该房屋一并与锦程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回迁协议,侵犯了张玉杰的权利,故回迁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查,石长明与锦程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包含的无证房屋面积仅有11.7平方米,石长明称该11.7平方米无证房屋为其出售给张玉杰的房屋,但张玉杰对此不予认可,张玉杰认为其所购买的石长明房屋面积为22平方米,该房屋不是走廊,是石长明房屋走廊一边的耳房,石长明所称11.7平方米无证房屋不属其所购买的诉争房屋,即张玉杰否认石长明与锦程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包含其所购买的石长明的房屋,鉴于此,张玉杰诉请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石长明与锦程房地产公司签定的回迁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与石长明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石长明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致该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玉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760.00元,由被上诉人张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