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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虞新明,洪海深,金积芳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法定代表人:章昕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建军,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90号。法定代表人:楼利群。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进英。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海���。被告:洪进英,经商。被告:吴志强,经商。被告:楼利群,经商。被告:楼巧琴,经商。被告:虞新明。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海深,经商。被告:金积芳,经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塑胶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拉链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虞新明、洪海深、金积芳票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被告虞新明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兴耀塑胶公司、丰力拉链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洪海深、金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汇票1000万元,向原告缴存保证金500万元,如在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则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月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因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内容,给原告造成的任���损失均由其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因其违约而引起的费用。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的应付款项由被告洪海深、金积芳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兴耀塑胶公司、丰力拉链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虞新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北路191号的房产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鉴于票款已由原告垫款,而被告虞新明原先办理的抵押登记时间已届满,为给予被告筹措资金偿还垫款,经与被告虞新明协商,其承诺:在注销他项权证后,无条件继续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司提供抵押担保,若出现其反悔或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的,其自愿对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此,被告虞新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嗣后,原告向义乌市办证中心一并办理注销原先抵押登记和重新设定抵押登记手续,且相关材料同时递交给了该中心的办理窗口,并办妥了注销手续,正在办理重新设定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虞新明擅自取回相关材料以示拒绝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导致原告为其垫款,被告虞新明更是无故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其他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归还汇票垫款4928424.86元及其利、罚息(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为103496.82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7955元;三、被告兴耀塑胶公司、丰力拉链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虞新明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洪海深、金积芳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前大路50-1号(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3560-c000135**号)的房地产在司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虞新明答辩称,一、律师代理费虽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但担保合同没有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而且本案虽然数额较大,但案件事实清楚,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中最简单的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不符合情理,且该笔律师代理费并没有支付,对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虞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原告和被��虞新明协商,要求被告虞新明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以后一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告知借款已经安排妥当,2014年5月21日之前的贷款已经由他人提供担保,没有要求被告虞新明担保,双方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被告虞新明曾经同意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原告违反承诺,利用被告虞新明对银行的信任,在被告虞新明在空白合同和空白补充协议上签名的机会,擅自将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担保期间私自改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虞新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实际上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虞新明继续提供担保是原告和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恶意串通的骗局,目的是为了利用被告虞新明的担保用以贷还贷的方式���决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的贷款问题,因此,造成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虞新明根本未承诺注销他项权证后无条件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提供担保是被告虞新明的权利,如果未登记造成抵押合同不生效,依据合同法以及抵押合同约定,只是产生一个缔约过失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未将另一担保人楼鲁辉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侵害了他人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虞新明的诉讼请求。被告虞新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兴耀塑胶公司、丰力拉链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洪海深、金积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承兑清单、用款凭证、垫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在该协议项下违约已由原告垫款。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海深、金积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前大路50-1号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兴耀塑胶公司、丰力拉链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收费标准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依据。5、明细清单三页,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6、编号2013年45字03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新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北路19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7、编号2014年45字05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非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被告虞新明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8、对虞新明的询问事项记录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982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新明同意办理抵押登记。9、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新明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0、被告虞新明的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新明的房产为涉案借款原先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1、编号为2012年45字09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45字0345号借款合同、c13076728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c12057718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45字0229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45字02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c12057718号他项权证、编号为2009年450901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45字0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c09011626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982号案卷中]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新明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北路191号的房地产一直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的融资设立了抵押登记。12、监控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新明擅自将原告已经递交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材料在受理窗口取回。被告虞新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中的帐户为403958353620,与约定的汇款帐户不一样,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发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且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明确载明是没有欠款,不存在违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对证据7中签名系被告虞新明所签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原告改过,且合同第22条第6项的约定是原告嗣���添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均系被告虞新明签名是事实,但签名时内容系空白,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却可以说明该三份借款协议和抵押登记合同都明确里面有添加内容需经双方认可,但这些都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以前同意为被告抵押担保并不代表现在必须同意;对证据12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由被告虞新明把材料拿回来。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兴耀塑胶公司、丰力拉链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洪海深、金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虞新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兴耀塑胶公司与原告中行义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45字0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日,被告丰力拉链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45字0404号、0405号、0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自愿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4日,被告洪海深、金积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45字10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50-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35**号、c00013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1-31794号)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90万元。2013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290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虞新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45字034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稠城工人北路19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7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3135号)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340万元。2013年3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1340万元。以上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6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451109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贰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因其违约而引起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2013年45字0345号、2013年45字1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及2013年45字0402号、2013年45字0404号、2013年45字0405号、2013年45字0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到期后,原告按约予以承兑,但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付款致使原告垫款。原告在扣除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交纳的50%保证金及其相应利息外,共垫款人民币4928424.86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虞新明与原告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45字05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与前述2013年45字034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一致。其中第一条载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又载明: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本合同最高债权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第五条约定: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或因抵押人的其它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缔约过失。由此使抵押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第6项(系原告工作人员手写,无双方确认):抵押人先前已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现因登记时间届满,故抵押人承诺:在注销他项权证后,无条件继续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出现抵押人反悔或不予办理或不肯办理抵押登记的,则抵押人自愿对债务人及兴耀塑胶公司分别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2014年15字02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451109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等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1日,被告虞新明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其中一份约定:同意对编号为2014年45字0501号抵押合同作出修改,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增加下列内容:第一条主合同编号为2014年45字0224号、2013451109的授信合同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已经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45字0224号、2013451109的授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本协议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并作为编号为2014年45字0501号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一份约定:同意对编号为2014年45字0224号的借款合同作出修改,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对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增加下列内容:本合同属于抵押人虞新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45字05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为编号为2014年45字0224号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虞新明一致同意委托陈崇国办理抵押终结手续,当陈崇国办理被告虞新明于2013年3月29日设定抵押登记的注销登记手续后,在办理重先设定抵押登记手续时,因被告虞新明拒绝办理而未办成。另还查明,被告虞新明自2009年起多次以其义乌稠城工人北路191号的房产为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79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票据垫付款人民币4928424.86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返还款项及相应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海深、金积芳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洪海深、金积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虞新明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45字034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注销登记,而2014年45字05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期间不一样,因没有双方的确认,应作出对提供合同方不利的解释,且签订合同日为2014年5月21日,故应认定该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应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对于该合同中的第二十二条第6项,因系原告工作人员手写,又没有双方的确认,故应认定该条款系原告事后添加。对于原告与被告虞新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份,虽说是对2014年45字05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但因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而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虞新明原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在抵押期限届满后办理该抵押登记的注销登记��续,又重新设定抵押登记手续时,因被告虞新明拒绝办理而未办成,根据双方重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虞新明拒绝办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被告虞新明应对抵押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2014年45字05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内容未明确告知被告虞新明,致使被告虞新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虞新明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抵押物价值的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虞新明的抵押物与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案件的抵押物系同一抵押物,故被告虞新明应承担本案及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案件中合计借款数额在其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物价值的80%的赔偿责任。为避免讼累,对赔���部分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原告要求被告虞新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该代理费在庭前虽未实际支付,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系可预见的费用;由于本案虽然诉讼标的额大,但案情相对简单,代理人付出的工作量也不大,且目前被告企业经济状况不佳,故对该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兴耀塑胶公司、丰力拉链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新明关于律师代理费过高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兴耀塑胶公司、丰力拉链公���、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洪海深、金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票据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928424.8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洪海深、金积芳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50-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35**号、c00013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1-317**号,最高债权金额人民币2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虞新明在其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北路19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7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3135号]的价值的80%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35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担人民币1308元,被告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