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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毕绍军与金海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绍军,金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毕绍军,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金海生,男,现住绥中县西平乡。申请执行人毕绍军与被执行人金海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绥高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毕绍军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金海生应给付毕绍军租赁款275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以上款项合计27980元。该款申请执行人毕绍军均为受偿。经查被执行人金海生在外打工具体位置不详,有村上出具的证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存款,家中现无人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绥执字第00026号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金辉执行员  郭玉良执行员  孙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