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萍诉鑫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先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内容:包括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平,鑫泉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萍诉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与其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以453875元出售给我。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交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办证费用等47265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到判决之日止。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王萍要求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王萍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萍购买鑫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浅水湾公寓第3幢1单元601号商品房,房款为453875元,鑫泉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王萍。如逾期交房超过90天,王萍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王萍以现金加按揭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鑫泉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王萍。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商品房已于2014年9月3日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按揭贷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逾期90天尚未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解除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原告未在一年内主张权利,对其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办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辨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办证费用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王萍应在签收本判决书后的三日内到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接收办理所购买的商品房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被告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萍支付违约金36763元。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8050108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祖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石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五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催告后,解除权行使权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时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