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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亲瓜诉被告祁永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亲瓜,祁永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王亲瓜,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南街村第三居民组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永良,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俊玲,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羊牧头村第一居民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负责人吴维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亲瓜诉被告祁永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亲瓜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祁永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玲、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亲瓜诉称,2014年12月26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祁永良驾驶晋MQ23**小型轿车,在线务局大院内倒车时,与正在锻炼的原告王亲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亲瓜受伤。另晋MQ23**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括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等12.2万元。(即:原告的所有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苏世杰书证,证明被告祁永良将原告王亲瓜撞伤的事实。2、王亲瓜稷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亲瓜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医药费花费数额。3、万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王亲瓜在事故中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亲瓜因治疗及鉴定伤残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祁永良辩称,1、我的晋MQ23**小型轿车2014.12.26撞伤原告属实;2、我于当天打95500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报案,太平洋财险给我回复消息,有通话记录和回复短信为证;3、我的晋MQ2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永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保险报案通话记录、太平洋财险公司回复的短信,证明我于当天打95500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报案,太平洋财险给我回复消息;2、祁永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驾驶员情况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交强险保单,证明我的晋MQ2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祁永良在事故发生时均没有向交警报案,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祁永良驾驶晋MQ23**小型轿车,在线务局大院内倒车时,与正在锻炼的原告王亲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亲瓜受伤。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但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方的保险报案通话记录及被告保险公司短信回复及病历入院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原告王亲瓜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花去门诊医药费31894.54元。2015年4月17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亲瓜属八级伤残。原告王亲瓜为此缴纳鉴定费1500元。晋MQ2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亲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晋MQ2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祁永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当庭表明发生事故后,被告祁永良能够积极配合治伤,放弃对被告祁永良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祁永良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周志珍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住院医药费31894.54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王亲瓜曾患过脑溢血、高压血,应在31894.54元去除治疗脑溢血、高压血的医药费,但被告并不能提供31894.54元中有治疗脑溢血、高压血的医药费,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0天×50元=1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81元=1620元。三个项目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069元×16年×0.3=115531.2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稷山县稷峰镇南街村居民,该村属于城中村,原告的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在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115531.2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王亲瓜的各项损失总计161845.74元。由于原告只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2.2万元,并放弃对被告祁永良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损失没有财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Q2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亲瓜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亲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