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敏与被告王永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敏,王永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素敏。委托代理人李力,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志宣。被告王永侠。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英。原告王素敏与被告王永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王志宣,被告王永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春、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殊像寺村进行征地补偿。5月25日,被告王永侠私自将属于王素敏、王建秋、于淑清、王永侠4承包人的补偿款领走,至今独占,未分给其他承包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5953元,同时要求依法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证的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属于该证上的承包人之一。2、殊像寺村委会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王永侠于2012年5月25日领取土地补偿款,包括了王素敏的105953元。3、王永侠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永侠领取补偿款是承诺家庭内部争议由王永侠负责。被告辩称,王素敏要求答辩人给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依据,具体理由:1、王素敏未经答辩人王永侠的同意,将王永侠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与王俊芬家的土地置换,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房,王俊芬的证言可以证实此事实,其换地建房的行为明显侵犯答辩人的权利,同时,现王素敏所建的房屋已经拆迁,获得了相应房屋及土地补偿,再向答辩人索要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2、王素敏建房所占的土地面积约为8分地,而王永侠家庭户承包的土地面积共计为1.036亩,由此,答辩人认为,王素敏在未经过答辩人同意的前提下,在王永侠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并获得补偿,王素敏不仅没有理由向答辩人索要土地补偿款,而且应向答辩人给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3、王永侠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系依照国家拆迁政策获得,只属于王永侠自己所有,与他人无关,根本不存在代替王素敏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如果王素敏认为其有权索要土地补偿款,应向村民委员会索要或者提起诉讼,而不应向王永侠索要。并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1、1983年4月7日承德市狮子沟人民公社殊像寺大队填发的王永侠家庭户土地承包合同1份。1-2、1999年12月28日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与王永侠家庭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1、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王永侠作为承包户户主承包土地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承包人数4人,其中1男、3女,承包土地是按照已有户口进行分配,土地面积1.036亩;3、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王永侠作为户主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照国家“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王永侠家庭户承包人数仍为4人,1男、3女,土地面积与第一轮承包土地面积一样为1.036亩,土地承包情况没有任何变化。2、陈东阳证言1份,拟证明在1982年土地承包时,陈东阳是殊像寺村第三组生产队的会计,由其亲自填写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本案中,王永侠家庭户的人数为4人,1男、3女,即张桂荣、于淑清、王素敏、王永侠4人,与证据1相互印证。3、付文生、王永丰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王素敏、王永侠的奶奶张桂荣是土地承包权利人之一,享有1.036亩土地承包份额。4、王俊芬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王素敏将王永侠家承包地与王俊芬家土地置换,并在承包地上建房,占用了约8分的土地,承包地共计是1.036亩,现已经被拆迁,王素敏已经得到了土地及房屋补偿,不应再向王永侠索要任何补偿款,相反,应由王素敏向王永侠给付占用王永侠土地的补偿款。本院依据被告调取证据申请,向承德市北区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了下列证据:1、王永侠在殊像寺村征地地上附属物领款单1份。2、王志宣领取房屋拆迁及附着物款材料1份。被告调取证据的目的是拟证明原告王素敏在置换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置换了7分多,拆迁获得了房屋补偿款,原告依据置换的土地获得了补偿款,就不应该再向被告另行主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1983年4月7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应提供完整的土地承包合同,王志宣不是殊像寺村的村民。对2号证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政府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代表政府,该份证明仅证明王素敏应该取得105953元,但并未说明由王永侠领取。对3号证据认为没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中明确写的是1男2女。对2号证据认为陈东阳已经去世,无法证明真实性,此份证据与事实相反,土地本上没有张桂荣的名字。对3号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确定性,没有现实意义,张桂荣没有承包地。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也无异议,但不存在关联性,这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领取的是房屋补偿款而不是承包土地补偿款。被告用房屋补偿款代替土地补偿款错误。同时证明了被告领走了土地补偿款。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其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永侠与原告王素敏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在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第三生产队均有承包地,被告为承包户代表。2012年,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第三生产队土地被征占。2012年5月25日,被告领取承包地土地补偿款280968元及地上附属物款12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承包地0.288亩、自留地0.25亩,合款74244元;地上附属物款31709元,共计1059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第三生产队均有承包地,2012年承包地被征占后,原、被告均享有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被告作为承包户代表,领取了包括原告的在内的承包地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款,该款占用至今,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属于同一承包户,由被告领取承包户内的补偿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利用承包户的承包地与他人置换后在置换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已经获得了房屋补偿款,就不应再向被告另行主张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于原告诉争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应给付原告一直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素敏承包地土地补偿款74244元、地上附属物款31709元,共计1059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刘志申人民陪审员 陈桂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