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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特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赵涨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赵涨,肖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63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大士门万丰大厦一层。负责人:丁春虎,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赵涨。被申请人:肖多。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莲池支行)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韩若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商银行莲池支行称:201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赵涨、肖多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莲池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第8511320120005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赵涨、肖多自愿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8.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被申请人赵涨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向申请人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8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赵涨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签订第851112013003564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2‰,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20005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赵涨发放61万元贷款,现合同期满,被申请人赵涨尚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赵涨、肖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赵涨、肖多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8.7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在88万元范围内对合同号为第8511120130035647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赵涨、肖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赵涨、肖多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房产作为借款人赵涨向申请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农商银行莲池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现农商银行莲池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涨、肖多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8.7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申请人赵涨、肖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