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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重庆市綦江区人。委托代理人:卢旭松,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加武,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好逸恶劳,既不支持原告的工作,也不从事力所能及的事,更不赡养原告的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钟雨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辨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钟雨馨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案件事实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钟雨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钟某某现为公司职员,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吕某某在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水坪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月收入约为人民币2200元,钟雨馨随被告吕某某生活并在吕某某工作的幼儿园上学。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提出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鉴于孩子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的工作也方便照顾孩子,故由被告吕某某监护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宣威市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钟雨馨由被告吕某某监护抚养,原告钟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钟雨馨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杜小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