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怀好与淮南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怀好,淮南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怀好,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6821-6。法定代表人:周庆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有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怀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田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怀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光万,被上诉人淮南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房地产��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鹏房地产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6月18日,大鹏房地产公司与吴怀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大鹏房地产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了房屋,但吴怀好尚欠购房款60000元一直未给付,大鹏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吴怀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大鹏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怀好偿还欠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4日以该案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为由,驳回了大鹏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大鹏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仲裁,淮南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5日以该欠条发生的争议不能确认是约定仲裁的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为由,驳回了大鹏房地产公司的仲裁申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大鹏房地产公司只有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吴怀好返还购买大鹏房地产公司房屋欠款60000元及法定滞纳金(2007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2516天计1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怀好负担。吴怀好原审辩称:1、大鹏房地产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并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主体应是清算小组,而不是该公司;2、仲裁裁决已认定吴怀好已支付完毕房款,大鹏房地产公司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诉讼管辖的规定;3、吴怀好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已经支付完毕欠款,大鹏房地产公司持有的欠条与房屋买卖没有关联性。原审查明:吴怀好于2007年购买了大鹏房地产公司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锦湖小区第六栋一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78.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39元,房屋总金额145000元。付款方式为2005年2月28日首付43000元,余额交房时付清。2007年6月27日,大鹏房地产公司给吴怀好出具该房屋款的全额发票,计145000元;2007年6月28日,吴怀好交纳了契税和维修基金。大鹏房地产公司给吴怀好按程序于2007年6月2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9月3日,吴怀好给大鹏房地产公司书写欠条一张“今欠锦湖小区6号楼102室房款共计陆万元整。以此为证,欠款人吴怀好07、9月3号。”为此事,大鹏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以锦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田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起仲裁为由,驳回了淮南市锦湖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吴怀好的反诉。2013年4月18日,大鹏房地产公司向淮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淮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淮仲字(2013)030号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履行了首付款义务,申请人出具了全部房款收取发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交接,并于2007年6月29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了房产证。从合同要求的履行内容看,2007年6月29日,合同己履行完毕。对于2007年9月3日书写的欠条,被申请人当庭解释欠条是我方签的,我方并不欠其钱,我方从其处购得房屋,我方不欠其购房款。鉴于欠条形成时间是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申请人持有交齐全部房款票据,虽然欠条写明是欠102室房款,但不能确定该欠条与合同有关,因该欠条发生的争议不能确认是约定仲裁的范围,对此仲裁委无权仲裁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淮南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吴怀好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的仲裁申请。”大鹏房地产公司不服此裁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淮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大鹏房地产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怀好于2007年9月3日所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吴怀好也予以承认。大鹏房地产公司要求吴怀好偿还欠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吴怀好辩称的该案已经仲裁裁决,大鹏房地产公司无权再进行诉讼,该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仲裁书对这一欠款的事实没有作出仲裁,而只是认为该欠条的争议不能确认是仲裁的范围,对此仲裁委无权仲裁,故而,对大鹏房地产公司诉讼吴怀好返还该欠款一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该欠条没注明还款的时间,应适用普通时效20年,所以本案没���过诉讼时效;该欠条的书写日期,虽有涂改的痕迹,但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该欠条的书写时间为2007年9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怀好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南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000元整。二、驳回淮南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元,淮南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吴怀好负担1627元。宣判后,吴怀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已经仲裁,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认定买卖合同履行事实与仲裁裁决认定抵触,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鹏房地产��司答辩称:1、淮南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欠条争议不能确认是仲裁的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驳回了大鹏房地产公司的仲裁申请,本案只能由法院管辖;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仲裁按无权仲裁,驳回了大鹏房地产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认定的是程序方面的问题,本案一审认定的是实体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吴怀好二审提交从淮南仲裁委员会取得两份证据:1、购房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吴怀好已履行完付款义务;2、债权转让说明复印件,证明大鹏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将债权转让给淮南市锦湖物业管理公司。大鹏房地产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载明2007年仍然欠购房款,吴怀好在淮南市锦湖物业管理公司与其诉讼庭审时认可是欠���鹏房地产公司的钱。本院认证意见:由于本案欠条形成日期系在上述发票形成日期之后,故不能证明吴怀好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吴怀好称该债权转让说明在仲裁之前从未见过,因大鹏房地产公司未向其送达,故不能证明大鹏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将债权转让给淮南市锦湖物业管理公司,且吴怀好的证明观点并不在其上诉理由之内,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吴怀好应否向大鹏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60000元。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吴怀好与大鹏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定,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大鹏房地产公司曾就本案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吴怀好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60000元,但淮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该欠条发生的争议不能确认是约定仲裁的范围,淮南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驳回大鹏房地产公司的仲裁申请。从淮南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的理由可以看出,对于本案欠条涉及纠纷,淮南仲裁委员会并未进行处理,故大鹏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吴怀好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讼已经淮南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大鹏房地产公司与吴怀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怀���购买大鹏房地产公司锦湖小区6号楼102室,双方虽然约定2005年2月28日首付43000元,余款交接房时付清,但吴怀好于2007年9月3日向大鹏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吴怀好欠房款60000元的事实,大鹏房地产公司对该欠条未表示异议,因此,该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支付房款事项的重新约定,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3日开始计算,大鹏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大鹏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2009年均向吴怀好主张过房款,其提交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1)田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书、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3)030号裁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大鹏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均向吴怀好主张过房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怀好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三、关于吴怀好应否向大鹏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6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吴怀好称其与大鹏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锦湖小区6号楼102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在其打欠条时欠了60000元未付,打欠条后没有几天就还了50000余元,最后还欠400至500元未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50000余元的事实,且其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1)田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明确认可该款尚未清偿,故其上诉称欠款数额已经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吴怀好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向大鹏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60000元。综上,吴怀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怀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