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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毛阳锋与杨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阳锋,杨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99号原告:毛阳锋,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华,农民。原告毛阳锋为与被告杨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算至判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毛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杨云华向毛阳锋借人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月利人民币0.025元正。借款人:杨云华2012年8月1日”的借条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按约定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5%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1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25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但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于已经支付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涉案借款本金。涉案借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1884.44元,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9901.11元,而本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故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为8214.12元,该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所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1785.88元并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阳锋借款本金7178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毛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