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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亲东、曾志平、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亲东,曾志平,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亲东,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1992年9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志平,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2010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2011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2011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亲东、曾志平、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亲东与彭某某素有积怨,在一次聚会时又发生矛盾,意图教训彭某某。2014年8月初,谢亲东联系被告人曾志平帮忙找人殴打彭某某,曾志平通过胡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及李某乙(不起诉)、许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从永兴县来到衡阳市伺机作案。同月7日晚,谢亲东带领曾志平、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等人,携带钢管和砍刀,在衡阳市蒸湘南路的马灯部落餐馆门口守候彭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谢亲东发现彭某某从马灯部落出来,指挥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许某乙使用钢管和砍刀,对彭某某及其司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轻伤,彭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谢亲东、曾志平、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谢亲东、曾志平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五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谢亲东、曾志平、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亲东在与彭某某的平时交往中,因琐事对其产生怨恨,意图教训彭某某。2014年8月初,谢亲东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志平找人殴打彭某某,曾志平表示同意。之后,曾志平通过胡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及李某乙、许某乙等永兴县同乡来到衡阳市,谢亲东安排他们住宿在衡阳石鼓区来雁大酒店(以下简称来雁酒店)伺机作���,为此付给曾志平1万元作为费用开支。同月8日凌晨1时许,谢亲东发现彭某某的行踪,通知曾志平、胡某某召集许某甲等五人,一同来到来雁宾馆附近的巷子里。谢亲东安排曾志平、胡某某与其同乘一部小车,许某甲等五人乘坐另一部小车负责动手打人,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和砍刀分发给许某甲等五人,指示他们只许殴打彭某某的手脚部位,然后带领一伙人驾车来到衡阳市蒸湘南路的马灯部落餐馆附近守候彭某某。凌晨3时20分许,彭某某走出马灯部落餐馆,谢亲东指挥许某甲等人动手。于是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乙各持一根钢管,朱某某手持砍刀,冲向彭某某及其司机王某某。许某甲、朱某某持械威逼王某某,警告其不要乱动,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乙使用钢管殴打彭某某的手脚部位。王某某见状赶紧上前用身体保护彭某某,许某甲等五人便围住王某某、彭某某一阵乱打,直至王某某、彭某某退入马灯部落餐馆大门才停止追打。作案后,谢亲东等人驾乘原车逃离现场。事后,谢亲东又付给曾志平报酬2万元,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各分得2400元、1200元和1900元。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曾志平、李某甲、谢亲东和许某甲,同年12月18日,广州铁路公安处江村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火车站抓获朱某某,后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经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左大腿前侧、右大腿外侧及左前臂等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某所受损伤为头顶部、右腰背、左第5指指腹多处条状疤痕(裂伤后改变,疤痕累计长27.5cm,局部伴色素沉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五被告人均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谢亲东于2005年12月2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谢亲东于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尚余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十个月二十四日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许某甲等人持械殴打王某某、彭某某的经过情况;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受伤部位照片、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5号、98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衡雁)公(法)鉴(临床)字[2014]1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彭某某的伤势情况;4、证人曹某某、邹某、李某、罗某某、周某、龙某某、桂���、向某某、黄某某、苏某某、曾某、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被告人谢亲东、曾志平的供述,借记卡明细查询表证明谢亲东付款给曾志平的时间、数额情况;6、来雁酒店宾客账单证明曾志平等人在来雁酒店住宿的事实;7、谅解书证明五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04)湘高法刑再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谢亲东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9、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曾志平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谢亲东、曾志平、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亲东���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曾志平,雇佣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等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谢亲东、曾志平起组织、指挥作用;许某甲、李某甲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直接给被害人造成轻伤损害结果,起了主要作用,四人均系本案的主犯。朱某某受雇参与犯罪活动,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亲东、曾志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亲东前罪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当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得到了被害��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谢亲东、曾志平、许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谢亲东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曾志平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许某甲、李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朱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亲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十个月二十四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曾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五、被��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迎松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怡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