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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红诉被告付某铮、付某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红,付某铮,付某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陈某红,女,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洪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铮,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某强,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红诉被告付某铮、付某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伟、被告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红诉称,原告与付某前于196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本案的两被告。2014年8月28日付某前因年事渐高,为避免去世后其继承人为财产产生纠纷,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确定将其和原告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楚材巷32号2单元201号房屋由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2014年9月28日付某前去世后,两被告与原告因本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楚材巷32号2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市字第9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武昌国用(商2002)字第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付某铮的公安局人口信息系统信息、被告付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老户口本、武昌区中华路街新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红与付某前于196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子付某铮、付某强。证据四、死亡证明书,拟证明付某前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本案房屋现登记的权利状态。证据六、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付某前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确定将其和原告共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由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证据七、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武昌区海马巷60号2门***室与武昌区楚材巷32号2单元***号为同一地址门牌号。被告付某铮未提交答辩状,其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11月份才知道遗嘱的事情,并确认遗嘱上的签名是付某前本人所签。被告付某铮向法庭提交证据: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付某铮的身份信息。被告付某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付某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付某强的身份信息。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付某强对原告陈某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付某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红对被告付某铮、付某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陈某红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红与付某前于196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付某铮、次子付某强。1999年6月15日,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楚材巷32号2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登记在付某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市字第991****号。2014年8月28日付某前立下遗嘱,确定将其和陈某红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楚材巷32号2单元***号房产中��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陈某红继承。2014年8月29日该遗嘱经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7999号公证书公证。2014年9月28日付某前去世。现陈某红要求付某铮、付某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陈某红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楚材巷32号2单元***号房屋与武汉市武昌区海马巷60号2门***室为同一地址门牌号。陈某红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楚材巷32号2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于1999年6月登记在付某前名下,该房屋属于陈某红、付某前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约定,故本院确认陈某红、付某前各占有50%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付某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且其遗嘱经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7999号公证书公证,可以确认付某前将其所有的50%房屋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陈某红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该50%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红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故原告陈某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付某前于2014年9月死亡,被告付某铮、付某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陈某红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陈某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楚材巷32号2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991****号)归原告陈某红所有。二、被告付某铮、付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红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楚材巷32号2单元2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陈某红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2908.50元,由原告陈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红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