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碧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45号1栋。法定代表人谬德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彩虹(特别授权),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勇(一般授权),男,汉族。上诉人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彩虹,被上诉人张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张碧胜作为出借人(甲方)与瑞天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瑞天公司向张碧胜借款650万元用于房产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自张碧胜将借款交付瑞天公司时起算(分期交付则分期计算),合同生效当日,张碧胜向瑞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借款,余款于2013年12月5日前交付;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算,瑞天公司每月28日前向张碧胜还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清偿余下500万元;瑞天公司用51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瑞天国际房地产项目作抵押担保;李华静、刘大顺作为担保人(丙方)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由张碧胜签名捺印、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静签名并加盖瑞天公司公章、刘大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2月4日,瑞天公司向张碧胜出具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借款5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借款时间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第二份《收据》注明:收到150万元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还款方式以每月25万元分月还款。2014年4月8日,张碧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瑞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瑞天公司承担。2014年6月16日,张碧胜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因瑞天公司向张碧胜偿还了借款307万元,将诉请偿还借款的本金变更为343万元。2014年4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和解中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鉴于2013年11月28日起,乙方(瑞天公司)因瑞天国际项目向甲方(张碧胜)8次共借人民币1053万元,此外,甲方另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300万元,鉴于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拟将其所有的51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用该款向甲方偿还借款650万元;同时从该贷款中另支付150万元给甲方,用于偿还乙方为甲方担保的300万元借款中部分本息,两笔共计向甲方支付800万元。二、为确保本次800万元还款顺利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满足以下条件后申请解除对51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三、余款的担保及清偿。乙方若如约偿还甲方650万借款,余下借款本金403万元于2014年6月底全部付清。为保证借款按时偿还,丙方为乙方全部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乙方向甲方借款1053万元,若乙方依本约定偿还甲方650万后(本笔借款未包含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诉争款项内),余下403万元借款本金,由甲乙双方通过法院处理,丙方为该借款担保。六、若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本协议核实确定的1053万元借款,甲方可以不申请解除对乙方土地的查封,并依法向乙方追偿所欠1053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解协议》由张碧胜签名、瑞天公司加盖公章,李华静、欧成程作为担保人(丙方)签名及捺印。2014年5月9日,张碧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瑞天公司偿还借款现金60万元,同日瑞天公司另签署《确认书》,确认:瑞天公司依据2014年4月26日的《和解协议》向张碧胜支付的150万元,由张碧胜转付给了案外人谭拥军。原审认为,瑞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与张碧胜签订《借款合同》,向张碧胜借款650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收款《收据》,明确以转账方式收到了5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到了150万元,张碧胜对其主张出借650万元,已完成举证责任。瑞天公司主张,其实际收到500万元、150万元系先加的利息而并未实际收取,瑞天公司对此申请了证人李静波出庭作证。李静波出庭陈述,其与陈登红在做建材环保项目时认识,与张碧胜1989年即认识,以挣中间差价的身份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联系促成了本次借款,交易时陈登红、张碧胜、钟勇律师在场,本次借款500万元、利息150万元,之所以知道是因借款和利息是其谈的,其只知道双方当事人间的这一笔借款。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650万元的现金方式,其后瑞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以现金收款方式收取150万元,该《收据》即是对收到现金的确认,瑞天公司所提出的一名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否定其出具的书面《收据》所证明的收取现金事实,结合诉讼过程中张碧胜与瑞天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所确认的借款总金额包含该笔借款为650万元,故瑞天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本案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间该笔650万元借款成立有效。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2013年11月28日起双方间的借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对尚欠余款及给付期限作出了约定。瑞天公司称其签订该《和解协议》,系为尽快解除本案财产保全对开发土地的查封从而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故因该原因而被迫签订。对此,该院认为,张碧胜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合法(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如保全错误将承担赔偿责任),瑞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间借款总金额。瑞天公司提出6份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张碧胜借款总金额为760万元,并提出2014年1月20日张碧胜向瑞天公司转款的100万元应为张碧胜购买瑞天公司股权款而非借款,认为借款总金额实为660万元。张碧胜举出瑞天公司出具的7份收款收据总金额为1021万元,2014年4月26日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最终确认瑞天公司向张碧胜的借款总金额为1053万元,因此主张借款总金额为1053万元。关于瑞天公司所称转款金额中有100万元属购买股权款而非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张碧胜举证了其与李华静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张碧胜与李华静间的股权转让已经解除并终止,并明确了双方原形成的借款关系仍按原有的借条履行,故瑞天公司所称100万元属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收款《收据》和《和解协议》有一定的相互印证,《和解协议》对双方间借款总金额最终进行了确认,故张碧胜主张双方间借款总金额为1053万元,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还款金额。瑞天公司主张已还款710万元,张碧胜主张直接还款650万元,另有6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他人,实质认可瑞天公司已还款710万元,故该院认定已还款为710万元。综上,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总金额为1053万元,瑞天公司已还款710万元,尚欠343万元,2014年4月26日双方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并约定了所欠余款于2014年6月底全部付清,现瑞天公司未还清借款,张碧胜请求瑞天公司偿还借款343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张碧胜请求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碧胜给付未还的借款3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3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张碧胜负担28730元,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张碧胜垫付,待该判决生效执行时,由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张碧胜)。瑞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判决时,直接引用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将其中不利于瑞天公司的事实部分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和解协议》是在张碧胜保全了瑞天公司正在开发土地的使用权,致使瑞天公司无法顺利进行项目开发或抵押融资,瑞天公司为了避免因项目延期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下,作出了巨大让步和妥协,违背了瑞天公司的真实意思。此外,该《和解协议》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总金额为1053万元,即使按照张碧胜举出的7份收款收据,总金额也只有1021万元,因此,该《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张碧胜提供的瑞天公司向其借款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总金额为1021万元,但张碧胜实际向瑞天公司出借的借款只有通过银行转账的760万元,这760万元中还有1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不是借款。1021万元中的其余261万元都是高利贷,张碧胜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只应认定为660万元,瑞天公司实际已经归还了710万元。3.对于现金出借部分,法院应详细审理现金的合法来源、出处和交易细节,张碧胜既没有提供其有支付261万元的现金能力,也没有提供其支付261万元现金合法来源和取款凭证,但一审法院仅凭收据和《和解协议》就认定张碧胜实际出借了现金,这样认定实属不妥。据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张碧胜的诉讼请求;3.由张碧胜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张碧胜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上1053万元数额是诉讼前就形成的,只是在诉讼中进行了结算,并非瑞天公司所称的对其不利的证据。2.收款收据载明的1021万元借款中,其中760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瑞天公司,2013年12月4日根据瑞天公司要求,向其出借了150万元现金,2013年12月20日又出借了45万元现金,2012年12月31日又支付了10万元现金。2014年4月1日的56万元,是因为瑞天公司和张碧胜共同向谭拥军借款300万,瑞天公司无钱给付利息,张碧胜代瑞天公司支付利息后,张碧胜和瑞天公司共同对此进行了确认,由瑞天公司出具了收据。另外,32万元是瑞天公司向张碧胜购买一台奥迪二手车,30万元车款未支付,因没按时支付,另计了2万元利息。1021万加32万,就是《和解协议》中载明的1053万元。3.关于150万元的现金,这是按照瑞天公司的要求支付的,张碧胜在开发工程,有这个实力,张碧胜的哥哥张碧伟在开燃气公司,随时有上百万的现金放在家里,张碧胜在他那拿了80万元现金。4.关于100万元的股东投资款,借款是为了投资公司,但后来公司开不走了,张碧胜就和瑞天公司约定,将投入的股权款转为借款。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约定,在后来的《和解协议》中也再次进行了确认。综上,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张碧胜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二手车转让协议》1份,证明目的:《和解协议》中确定的1053万元借款中,32万是汽车转让款转为的借款,因瑞天公司未按时支付30万元购车款,另外计了2万元利息。《二手车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张碧胜将黑色奥迪A6L(2.4排量)车牌号为川FS90**轿车一辆转让给瑞天公司,转让价格为30万元,购车款定于2014年3月20日一次付清,签订协议之日,张碧胜将该车交瑞天公司使用。如瑞天公司违约,每天自愿承担500元的违约金。瑞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瑞天公司不认可该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汽车转让款已转为本案中的借款,且张碧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汽车转让款经双方合意转为了借款,该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该《二手车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谭拥军与张碧胜、瑞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张碧胜向谭拥军的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张碧胜代瑞天公司向谭拥军偿还了借款利息,该利息转为瑞天公司向张碧胜的借款,就是2014年4月1日收据中载明的56万元借款。瑞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都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转款凭证只能看出转入方是谭拥军,看不出转入方是谁,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瑞天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转化为张碧胜向瑞天公司的借款,张碧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转为借款达成了合意,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瑞天公司申请证人陈登红出庭,证明目的是张碧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给瑞天公司的650万元,实际只出借了500万元,其余150万元是利息。陈登红出庭作证的证言为:“瑞天公司的律师原来是和我一个单位的,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瑞天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我就问李静波(本案一审证人),李静波说有个叫张碧胜的有钱,李静波就找了张碧胜。我们在2013年11月27日晚上,一直等到9点多,大致说好了,借500万,利息5分,27号晚上在维克多茶楼签好了协议,第二天在德阳东桥桥头的农业银行打的款,打的270万,我就知道这些,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张碧胜的质证意见为:陈登红是瑞天公司的,与瑞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自认对270万元转账后来的事实不清楚,他对案件事实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一审中,瑞天公司申请了证人李静波出庭,证明目的是张碧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给瑞天公司的650万元,实际只出借了500万元,其余150万元是利息。李静波的证言主要为:“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我手机掉了,然后去找我朋友,陈登红说他朋友需要资金借钱,我说我朋友借出去500万元已经收回来了。然后我就联系我的朋友张碧胜,张碧胜说28日可以签,刘大顺(瑞天公司负责人)说可不可以约到27日,就把时间定在27日晚上签了,500万现金,150万是利息,张碧胜分两次转的款给公司,一次是11月28日270万,第二次是12月4日230万。”张碧胜在本案一审中对李静波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当时他是代表瑞天公司谈的,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张碧胜主张本案两名证人与瑞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登红、李静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张碧胜提供的7张《收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情况如下:编号时间金额借款方式瑞天公司质证意见12013年12月4日500万转账无异议22013年12月4日150万现金有异议,实际未支付,是利息。32013年12月20日105万60万元银行转款,45万元现金对银行转账的60万元无异议,不认可45万元现金部分,不可能12月20日同一天既转款40万元,又支付现金45万元,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利息。42013年12月30日100万转账无异议52013年12月31日10万现金有异议,不可能前一天刚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00万,第二天又现金支付10万元,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利息。62014年1月20日100万转账确认收到了款项,但是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不是借款。72014年4月1日56万代瑞天公司向谭拥军支付的利息。有异议,实际是利息。张碧胜在庭审中陈述,其2013年12月4日出借的150万元现金,其兄张碧伟提供了80万元,张碧胜自己提供了70万元,该70万元部分来源于其承包的工程和开设的宾馆。2013年12月4日中午,张碧胜用两个蛇皮袋装好150万元现金,独自开车运送到瑞天公司办公楼下,刘大顺独自一人下楼接过现金,放在其汽车后备箱里,随后两人一起上楼到瑞天公司打收条。瑞天公司认为,张碧胜的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刘大顺不可能将150万元巨额现金草草放进后备箱里,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上楼打收条。本院认为,张碧胜陈述的资金来源和交易细节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金融机构现金管理制度不符,与生活常理相悖,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1月28日,甲方张碧胜作为出借人,乙方瑞天公司作为借款人,丙方李华静、刘大顺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现金650万元用于瑞天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自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时起算,若甲方分期缴费则分批计算借款期限。二、乙方必须将所借资金用于瑞天国际房地产项目,不得挪作他用。甲方一经发现乙方改变资金用途,可以立即提前收回借款。三、乙方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清偿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算,乙方每月28日前向甲方还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清偿余下500万元借款。四、乙方用其所有位于龙泉山南路二段东侧51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3)第xxxxx号)及瑞天国际房地产项目为本借款作抵押担保。五、丙方用其家庭共有财产为乙方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六、借款期限内,若乙方发生大部分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出现重大经济危机,可能面临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形,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提供担保,亦可以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七、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生效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借款,余下款项于2013年12月5日前交付乙方。九、纠纷处理方式: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由张碧胜、李华静、刘大顺签字,并加盖瑞天公司印章。2.2014年1月6日,甲方李华静(时任瑞天公司执行董事)、乙方张碧胜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12年共同注册瑞天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成立后,乙方自愿出资参与公司经营,该出资行为以甲方向乙方转让股份的形式进行,针对丙方同意甲方将其拥有公司90%的股份转让40%给乙方,且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针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结合公司管理相关问题,协议各方特签订如下协议共同执行:一、协议各方共同确认,公司成立之后至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前公司实际经营的“瑞天国际项目”及“香山首座”项目已形成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伍仟捌佰万元,公司经营负债为叁仟万元(该负债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确认)。乙方认可公司净资产为贰仟捌佰万元,并同意以公司净资产计算其取得甲方40%股权的对应价款为1120万元,对该对应价款甲方同意乙方先支付320万元。余款在乙方今后公司应分利润中扣除。同时甲方同意对乙方先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公司经营……2014年3月26日,甲方李华静、乙方张碧胜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双方共同同意解除并终止2014年1月6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二、该《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各方在履行中均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生效后,协议各方并不存在相互之间责任的追究。三、乙方与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形成的借款关系仍按原有借条履行。3.张碧胜在庭审中确认其一审主张瑞天公司欠付其343万元借款的构成为:7张《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21万元,二手车转让款及迟延给付转让款的利息共32万元,故借款总金额共计1053万元,瑞天公司在诉讼中已向张碧胜归还了710万元,因此瑞天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343万元。瑞天公司仅确认收到张碧胜的转款76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瑞天公司确认已向张碧胜归还借款710万元。4.根据瑞天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瑞天公司归还张碧胜71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2014年4月26日的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数额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瑞天公司向张碧胜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是当事人为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不能产生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张碧胜与瑞天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总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将《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借款金额,作为认定张碧胜实际向瑞天公司借款数额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瑞天公司已经认可收到张碧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66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的款项有以下六笔:(1)2013年12月4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50万元;(2)2013年12月20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的45万元;(3)2013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0万元;(4)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万元;(5)2014年4月1日,张碧胜代瑞天公司向案外人谭拥军支付利息的56万元;(6)2013年12月20日张碧胜向瑞天公司转让汽车的款项32万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50万元、45万元、10万元三笔借款。张碧胜除提交收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张碧胜庭审中陈述的资金来源、交易细节以及证人李静波、陈登红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评判后认为,张碧胜陈述的该三笔现金借款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金融机构现金管理制度不符,与生活常理相悖,因此,对于该三笔现金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万元。瑞天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张碧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向瑞天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6日张碧胜、李华静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张碧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转为向瑞天公司的借款。因此,瑞天公司提出的该100万元不是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张碧胜向瑞天公司的借款。对于张碧胜代瑞天公司向案外人谭拥军支付利息的56万元、张碧胜向瑞天公司转让汽车的32万元。本院认为,由于瑞天公司不认可该两笔款项转化为了张碧胜向瑞天公司的借款,张碧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两笔款项转为借款达成了合意。本案审理的是张碧胜与瑞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张碧胜主张的该两笔款项分别涉及案外人谭拥军与瑞天公司、张碧胜的债权转让关系、张碧胜与瑞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张碧胜向瑞天公司出借的借款金额为:双方无争议的660万元,以及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万元,共计760万元。由于张碧胜和瑞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瑞天公司已归还借款710万元,因此,瑞天公司尚欠张碧胜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于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对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瑞天公司应在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瑞天公司向张碧胜归还71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并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张碧胜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四笔通过银行转账的260万元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提交双方对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约定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碧胜在诉讼前已经多次向瑞天公司催还借款,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应当视为260万元借款逾期之日。因此,对于张碧胜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要求瑞天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瑞天公司在2014年5月4日已向张碧胜归还710万元借款,除去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对于260万中的21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4日,剩余的5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碧胜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张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3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张碧胜负担31865元,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0元,由张碧胜负担26865元,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兴全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