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东新与郜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新,郜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陈东新,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郜侠,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东新与被告郜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侠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新诉称:2013年4月7日,郜侠从陈东新处购买木材。经双方结算,郜侠欠陈东新木材款计人民币12000元。后经陈东新多次催要,郜侠未支付该笔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木材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郜侠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郜侠从陈东新处购买方木、木柱子等木材。经双方结算,郜侠欠陈东新木材款计人民币12000元,并于当日向陈东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方木、柱子共计12000元,郜侠,2013年4月7日”。该笔欠款经陈东新多次催要,郜侠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陈东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郜侠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陈东新要求郜侠支付12000元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东新木材款计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