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次伟、宋宝妍、宋保民、宋保甜、郑中义、杨尚荣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宋次伟,男,汉族,农民。死者郑云平的丈夫。原告:宋宝妍,女,汉族,农民死者郑云平长女。原告:宋保民,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死者郑云平长子。法定代理人:宋次伟,汉族,农民。与原告宋保民系父子关系,系原告宋保民法定监护人。原告:宋保甜,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死者郑云平次子。法定代理人:宋次伟,男,汉族,农民。与原告宋保甜系父子关系,系原告宋保甜法定监护人。原告:郑中义,男,汉族,农民。死者郑云平父亲。原告:杨尚荣,女,汉族,农民。死者郑云平母亲。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276341-X。法定代表人:杜学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海波,男,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81********。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次伟、宋宝妍、宋保民、宋保甜、郑中义、杨尚荣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次伟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波、张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南水北调工程镇平段三标段工程。在被告施工期间,小刘庄南侧的倒虹吸内存在大量积水,且缺少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被告对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致使原告亲属郑云平于2014年11月11日在该处死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和安全义务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负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及镇平县彭营镇东宋营村民委员会、韩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2、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的证明,用于证明死者郑云平在小刘庄倒虹吸内溺水死亡的事实。3、死亡现场照片,4、证人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施工的工地大门经常开着,允许人们来回走动,死者死亡的地方有两根铁丝栏着。被告辩称:被告对于郑云平的死亡无任何责任,被告的工程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工程经过验收。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封闭的,死者不穿越防护栏是无法到达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慰藉,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承诺郑云平的死亡是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并放弃向被告作任何权利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图纸、设计通知、工程质量报验单,用于证明原告工程质量是合格的。2、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周围有护栏的事实。3、原告的收据、保证书,证人王永志、彭宏平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书写保证书的事实。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对被告施工的工地大门经常开着,事故发生的周围有护栏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原告宋次伟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建南水北调镇平县段第三标段工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亲属郑云平在该标段的小刘庄倒虹吸处溺水死亡。被告施工的工地大门经常开着,施工地周围有护栏。郑云平死亡后,原告宋次伟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宋次伟26000元,宋次伟给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郑云平于2014年11月11日因不慎掉入小刘庄倒虹吸内不幸身亡,因其丈夫宋次伟一家可怜,照顾26000元,不再追究其责任,特写此书。死者郑云平生于1974年9月26日,系农村户口;郑云平父亲郑中义生于1956年8月12日,系农村户口;郑云平母亲杨尚荣生于1945年12月9日,系农村户口;郑云平长子宋保民,生于2003年2月10日,系农村户口。郑云平次子宋保甜,生于2004年7月15日,系农村户口。郑云平兄妹二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承建南水北调镇平县段第三标段工程,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然在小刘庄倒虹吸附近安装了护栏,但被告工地大门经常开着,未限制非施工人员进入工地,也未设立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地附近的护栏也不足以阻挡人员通过。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阻拦或者警告郑云平进入该工地。郑云平未受到阻拦和警告进入被告的工地,在工地溺水死亡,被告的管理存在瑕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云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设有护栏的施工工地溺水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宋次伟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26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书面保证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故原告宋次伟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结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宋保民、宋保甜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原告宋次伟作为原告宋保民、宋保甜的监护人,作出不再追究被告责任的保证,放弃原告宋保民、宋保甜应得的赔偿款,即处理了原告宋保民、宋保甜应得的财产。该保证侵犯了原告宋保民、宋保甜的合法权益,该保证对原告宋保民、宋保甜无效,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宋保民、宋保甜的损失。故原告宋宝妍、宋保民、宋保甜、郑中义、杨尚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郑云平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郑云平死亡,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3、丧葬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一半,为19402元;4、郑云平母亲杨尚荣生于1945年12月9日,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0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2=3219.06元;郑云平长子宋保民,生于2003年2月10日,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6年,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2=3219.06元;郑云平次子宋保甜,生于2004年7月15日,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7年,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2=3219.06元。在原告杨尚荣、宋保民、宋保甜需共同被扶养的7年间,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故在这7年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7年﹦45066.84元;原告杨尚荣余下的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9.06元/年×3年﹦96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724.02元。郑云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设有护栏的施工工地造成自己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24.02元+丧葬费19402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3734.41元。原告宋次伟应得到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30%÷6=9416.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6=2500元,丧葬费19402元×30%=5820.6元,共计17736.7元。因原告宋次伟已得到被告26000元赔偿,超出其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宋次伟实际得到的赔偿款,即93734.41元—26000元=67734.41元。原告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宝妍、宋保民、宋保甜、杨尚荣、郑中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7734.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王彦飞人民陪审员 沈天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