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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胜与王歌、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王歌,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张胜,莘县朝城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王歌,农民。被告XX,个体工商户。原告张胜诉被告王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歌由被告XX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二个月。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歌又向我借款1392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3920元及利息。被告王歌辩称,我不是借的原告30000元款,而是我购买原告一位朋友的包装盒,欠其包装盒款。当时原告给我担的保,后来把账转给原告了,我才给原告打的条。欠原告13920元也属实,是原告替我还的账。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43920元。但原告经销我的酒,双方一直没有算账,我要求原告给我结算清。被告XX辩称,我只给被告王歌担保了30000元。现在被告王歌有还款能力,我不同意替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歌由被告XX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二个月,被告王歌、XX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8日,原告替被告王歌还款13920元,被告王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被告王歌称,30000元是欠的包装盒款,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被告王歌称原告经销她的酒,双方一直没有算账,要求原告给其结算清。原告称,被告欠其工资和提成款,也未给其结算。庭审中,即告知双方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胜与被告王歌、XX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歌借原告李庆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歌理应偿还。被告王歌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XX为被告王歌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歌逾期还款,被告XX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被告王歌欠原告款13920元,由被告王歌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原告要求被告王歌偿还欠款1392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王歌称,30000元是欠的包装盒款,不是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王歌称原告经销她的酒,双方一直没有算账,要求原告给其结算清;原告称,被告欠其工资和提成款,也未给其结算,双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歌偿还原告张胜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XX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王歌偿还原告张胜款139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王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