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李大忠与李大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忠,李大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李大忠。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廖烟波。被告李大江。原告李大忠诉被告李大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烟波、被告李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忠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李大江因2008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同年5月我给被告李大江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由于被告李大江一直拒绝搬离租用的我的承包地,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我于2014年11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决争议,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莲花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对被告李大江应当返还我土地的界址进一步予以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现约定的期限届���,被告李大江仍未履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大江履行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自行拆除我承包地上的建筑物。被告李大江辩称,起诉状说的是事实,但我们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界址与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界址不相符合,按协议履行的话我的承包地面积就少了大约七八分田,因此协议约定的条款我现在不同意了。而且我已于2015年3月拆除了原告李大忠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恩鹤公路路边我修建的平房占用的是路边带的地,原来既不是水田也不是旱田,原告李大忠没有权利主张该块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忠与被告李大江是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童家湾组的村民,前者小地名为门口的承包地与后者小地名为稻子丘的承包地东西相邻,两宗地均北接恩鹤公路。2008年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李大忠将包括门口在��的1.5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李大江,在履行土地租赁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就相邻两宗承包地的界址产生了争议,致原告李大忠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承包地界址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经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关于李大忠与李大江土地界址问题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附有现场勘验图,明确了双方承包地的界址,并约定被告李大江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位于原告李大忠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因被告李大江逾期未完全拆除,致原告李大忠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大忠与被告李大江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李大忠与李大江土地界址问题的调解协议》其性质是民事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在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生效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大忠要求被告李大江履行协议,自行拆除其位于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关于李大忠与李大江土地界址问题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原告李大忠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全面拆除。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李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超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