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建波与欧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波,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立林,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建波因与被上诉人欧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波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欧立林的委托代理人曾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6日8时30分许,欧立林驾驶其所有的鄂FMBX**面包车由盛康镇高院村至盛康镇,行至谷城县盛康镇三官庙村5组路段与吴建波驾驶的鄂F4N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建波受伤,两车辆受损。吴建波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盛康中心卫生院、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17529.71元(其中吴建波垫付3088元,欧立林垫付14441.71元)。吴建波的伤情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二级脑外伤,左侧颞叶挫裂伤出血;2、右侧颞骨及顶骨骨折,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3、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保持术区清洁,二周后复查头颅,三个月内勿使左侧颧部受压,不适随诊。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谷公认字(2014)第4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欧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17日吴建波委托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建波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180日,护理60日。吴建波花鉴定费1560元。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谷价鉴(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确定吴建波驾驶的鄂F4N0**摩托车损失1170元。吴建波花鉴定费100元。嗣后,吴建波要求欧立林赔偿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吴建波驾驶的鄂F4N0**摩托车、欧立林驾驶的鄂FMBX**面包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欧立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吴建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由于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至于酿成此次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欧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吴建波、欧立林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吴建波要求欧立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吴建波、欧立林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系违法行为,让任何一方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责任,故对吴建波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建波要求欧立林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吴建波要求欧立林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吴建波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吴建波要求欧立林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请,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是否有内固定取出手术及后续治疗费数额未进行明确界定,加之治疗费数额较大,吴建波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欧立林主张权利。因吴建波提供的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系盛康镇大王庙村委会的证明,不是用工单位的证明,该证据无证明力,故对吴建波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计赔。吴建波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529.71元(其中吴建波垫付3088元,欧立林垫付14441.71元);2、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为(35天×71.25元/天)249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吴建波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相关标准为(35天×20元/天)700元;4、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和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计算为(135天×24元/天)3240元;5、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20年×10%)17734元;6、鉴定费15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财产损失1070元。以上8项合计45327.46元。因吴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欧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欧立林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吴建波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波的各项损失合计44327.4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欧立林赔偿70%即31029.22元,扣减欧立林已垫付的14441.71元,欧立林还应赔偿1658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30%损失即13298.24元由吴建波自担;二、欧立林给付吴建波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吴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吴建波承担69元,欧立林承担161元。上诉人吴建波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育有一子,其相应的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三)被上诉人在交通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3160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欧立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吴建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汉城博郡项目经理部(下称汉城经理部)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吴建波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相应证据,二审中,其仅提供了一份与汉城经理部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该汉城经理部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汉城经理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建波上诉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主张的其子谢晨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请求,故原审判决以其在一审中的请求事项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建波仅对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欧立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欧立林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吴建波的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吴建波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建波的全部损失为45327.46元,除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0元限额还余7529.71元及鉴定费1560元外,其余损失36237.75元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上诉人欧立林先向上诉人吴建波予以赔偿,余额9089.7元按责任比例70%划分,欧立林还应赔偿6362.80元,扣除欧立林已垫付14441.71元,欧立林还应向吴建波赔偿28158.8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欧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吴建波支付赔偿款28158.84元;三、驳回上诉人吴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30元,由上诉人吴建波负担365元,被上诉人欧立林负担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勇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海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童开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