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嘉善金丰电子厂与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金丰电子厂,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嘉善金丰电子厂。投资人:万丽。委托代理人: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华。委托代理人:沈玉龙,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金丰电子厂与被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金丰电子厂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原告8-5号厂房,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对工程名称、价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建设规划原因,原、被告确定先建造7、8号厂房,5、6号停止建设。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然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却迟迟不将工程移交给甲方,并将自己施工物件占据在厂房内,致使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原告欲开工建设5号厂房,被相关人告知,被告施工的5号厂房基础没有按规范施工,没有预留好继续建造的钢筋及做好相应保护措施,继续建造需先对原基础进行整改施工,整改费用约1265111元。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所有施工物件清空,将涉案工程厂房全部移交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占用厂房损失71427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厂房基础未按规范施工所致后期续建改造损失暂计126511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0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就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厂房无法使用损失暂计2744740元(以司法鉴定厂房月租金144460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共19个月,实际诉讼请求至厂房消防通过验收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厂房基础未按规范施工所致后期续建整改费763891元。被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8日关于工程款纠纷经嘉善法院调解出具“(2012)嘉善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结欠被告工程款6500000元,并约定原告分期付款的内容,原告应在涉案厂房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0元。之后,原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嘉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13年11月25日原告才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在原告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同时,不能要求被告将施工场地上的物件进行清除。关于停工损失费,也是因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所引起的,所以这个停工损失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5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在2010年10月7日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通过了验收,所以5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及建造要求。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表示:不予认可这两项新的诉请,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7、8号厂房在2013年9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7号厂房的建筑面积是7947.44平方米,8号厂房的建筑面积是9909.12平方米。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作为施工单位就应当将房屋转移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及时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4、工程协议复印件1份、停工联系单及收据复印件各2份、赔偿协议2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将厂房按照约定日期移交给原告,被告的临时工棚和材料堆积,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围墙施工协议无法如期进行,造成原告赔偿第三方108000元的停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被告不是签订相应协议的当事人,对这些事情不清楚。5、照片1组18张。证明:被告施工的5号厂房基础没有按规范施工,没有预留好继续建造的钢筋及做好相应保护措施。被告施工物件占据在厂房内,致使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经质证,被告对照片显示的工程现状没有异议,对原告要以这些照片来主张诉讼请求是有异议的。6、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被告对5#厂房基础未按规范施工所致后期续建改造损失暂计1265111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据有:1、地基验槽记录、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要求整改通知书、工程整改回执书、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各1份及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6份、混凝土试块报告1份。证明:5号厂房的地基已经通过验收,符合相关设计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钢筋是否预留及对预留部分是否需要混泥土保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2012)嘉善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房屋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一个债务关系,被告不能以该事由来拒绝转移交付厂房。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据有:1、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7、8号厂房直至2014年1月24日始终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厂房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且涉案工程堆放的物品是用于消防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此证据与被告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免除被告赔偿责任,恰恰相反,此证据进一步证明,即便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堆放物品取走,被告仍应承担涉案厂房不能使用的全部损失责任。因验收意见书所列三项原因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法违规、不按图纸施工所致,以致消防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原告投入数千万元所建成的厂房不能使用的损失责任。被告上次开庭狡辩称7、8号厂房堆放物品就是为了消防工程验收的,该说法不能成立,不攻自破。因上次开庭前,被告就已把堆放物取走,但至今涉案工程仍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由此可见,堆放物与消防验收无关。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受理事项承诺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建设工程是5、6、7、8号厂房,由于原告的资金原因,实际建造的厂房为7、8号。7、8号厂房在竣工验收之前,5、6号只完成桩基工程,因此必须把原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进行变更,变更以后才能对7、8号厂房申报竣工验收。因此当时的5号桩基完成后未再施工建设主要是原告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止5、6号厂房的施工,先做7、8号厂房系双方于2011年3月5日协商一致同意的。被告当时已施工了5号厂房基础,被告有责任、有义务依施工规范预留钢筋及做好相应保护措施,以便原告将来继续施工建造。被告没有尽到自己施工责任义务,理应承担整改费用。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变更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需要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涉案7、8号厂房施工完毕后,为办理工程备案及办理产权证书由双方根据建设主管部门要求补签的,此合同并非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补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系在双方第一次诉讼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2月8日)之后应房管部门办证程序要求填写的,该合同中没有消防工程的内容,只是为了备案所需。4、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来的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解除,且协议中明确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甲方(即原告)的原因。协议中也明确原、被告按照2013年2月8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的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与停止建设5、6号厂房协议的内容相违背,内容的说法本身就不合法,(2012)嘉善民初1986号调解书已对涉案内容有明确的调解结论,双方的争议已经调解结案。这仅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的需要而签订的。协议书最后一段也明确解除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备案办证三份。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费证明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4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明确告知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原因也写得很清楚,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是被告违法违规施工,消防大队作出处罚2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消防意见书所列的未达消防规范的责任在于原告。在此提交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监理通知书内容第三点就是消防意见书第二项的问题,改用移门是应原告的要求。消防意见书第一项,当时这个门是应业主的要求设计在楼梯间,后已整改完毕。消防意见书第三项,因为当时围墙及门卫室都没有造,按要求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在门卫,所以消防控制室只能放在一楼大厅,消防未通过的责任在于原告。2、补充协议1份。证明:暂停建造5、6号厂房是双方协议一致的,停建5、6号厂房后,原告对被告建造的7、8号厂房人工材料补了差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身资金的问题导致5、6号厂房不能建造,不是与被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停建的。3、证明、协议各1份。证明:涉案7、8号厂房及5号厂房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结欠任何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3万元至今没有退回来。4、(2012)嘉善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在2013年2月8日经法院调解完毕,款项也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至今没有完成。调解书第四条证明双方对5、6号厂房停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是通过嘉善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而取得的,并不是原告自愿履行的。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据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证明:消防意见书第二项,改用移门是应原告的要求。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单上内容第三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是被告,并非是甲方的设计、监理或是甲方自身出现的问题。是对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进行施工而进行的处罚。消防意见书第一、第三点,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方的责任造成的,消防意见书第二点内容采用移门的问题,被告举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的内容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但与消防验收没有必然的联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2号的原告7、8号厂房月租金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了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该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嘉评鉴字(2014)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对报告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厂房无法使用的损失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网银单笔交易信息1份,信息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网银支付给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25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2号的原告5号厂房基础的修复方案进行设计,本院委托了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该公司出具了设计规划图纸资料及由原告缴纳的鉴定费87750元发票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修复设计方案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5号厂房的桩基,即使要修复钢筋,也不能按此图纸方案来修复,该方案要求工程重建,该方案是否出于客观公正存有异议。就上述修复方案,本院委托了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5#厂房基础修复方案的后期续建整改工程造价进行鉴证,2014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浙中工咨鉴(2014)002号”原告5#厂房基础后期续建整改工程造价鉴证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造价费用及该报告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出示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44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其中S0084143系8号厂房、S0084143系7号厂房。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1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给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1239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5及第三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均系第三人出具或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尚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预算书,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能作为整改费依据。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后期续建整改工程方案及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5#厂房基础后期续建整改工程造价鉴证报告,原告对其无异议。而被告对其均持有异议,但被告无相应证据能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公司均是具有设计资质或工程造价鉴证资质的部门,其所作出设计方案及工程造价鉴证无明显瑕疵,故应予以确认。本院所举的房产证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2号8—5#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承建5#厂房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5#厂房的地基验槽验收日期为2010年8月4日,核验意见为“基槽深度和基度尺寸与设计相符”。5#厂房的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日期为2010年10月7日,检测结果为“质量控制资料完整,符合要求”。在对5#厂房地基验收过程中,嘉善县质监站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要求整改通知书要求就5#厂房的桩基工程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同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了整改。2010年10月19日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就被告5#厂房的基础等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及基础砂浆立方体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报告为合格。据此,5#厂房的地基部分验收完毕。但据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所拍摄的照片显示,5号厂房基础部分的钢筋预留部分缺失。对此照片,被告认为“5号厂房的桩基在2010年就已经通过验收,桩基完工后,因原告资金没有到位,一直拖到2013年2月8日双方确定5号厂房不再进行施工,之前,原告没有提过钢筋预留有问题的情况”。被告在对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事由为“施工现场安全质量问题及大门变更问题”,内容为“……3、为了方便使用且不影响出入门口视线,经业主要求,决定将7#、8#车间一层大门变更为推拉式大门,且在每樘大门上开一个小门便于进出”。2011年3月5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表示经“原告提出原5#、6#、7#、8#厂房,现改为先做7#、8#厂房”等。2012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及未建5-6厂房的相关损失共计6500000元,原告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被告1000000元,原告在7、8号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被告1500000元,原告在7、8号厂房办证(指房产证)完毕后30日内支付被告4000000元;二、被告在2013年5月8日之前完成接通原告厂区道路至工业园区主干道马路的浇筑工作,另外涉案工程的消防水池及泵房由原告自行修建;三、原告在2014年1月8日之前将涉案工程验收及办证工作办理完毕,被告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如原告迟延办理则被告有权就剩余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原告赔偿被告剩余欠款的利息损失;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5-6号厂房不再建造。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5#、6#、7#五金车间、8#车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实际施工为7#五金车间、8#车间,现原告同意按2013年2月8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执行【(2012)嘉善民初字第1986号】,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被告建设完成的7#、8#厂房就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为合格,竣工日期在验收记录上标注为2013年9月12日。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约定的款项1500000元,被告为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执行立案,并于当日发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213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500000元,该案执行期间双方确认2013年11月25日自动履行完毕。7#、8#厂房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57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原告厂房的工程款(除墙改及散装水泥押金43万元外,另有协议)均已结清。据原告所举的照片显示:“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厂房内仍堆放有建筑设施及建筑材料”等,原告认为“物品系被告所有堆放在7#、8#厂房内”。而被告则认为“堆放位置仅在8#厂房内,7#厂房内未堆放,照片中没有7号厂房”。双方确认上述被告所有建筑物在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搬离。另查明,原告5#-7#五金车间、8#车间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但该许可证上盖有“作废”章。原告7#五金车间、8#车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2013年5月9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申请的行政许可变更事项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2013年5月9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原告7#五金车间、8#车间”,备注栏注明“合同竣工日期延续,属补办手续,项目变更,原2010年12月30日发证收回作废”。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更改为“7#五金车间、8#车间”,该合同系为了对7#五金车间、8#车间的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而补签的合同。建设完成的7#、8#厂房在消防验收过程中,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一、8#车间通向封闭楼梯间的门未采用乙级防火门;二、8#车间首层安全出口的门采用移门;三、未按图纸设计设置消防控制室”。据此,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出具《缴款书》、《罚没财物专用收据》各一份。对此,被告认为“消防意见书第二项即改用移门是应原告的要求,2010年12月29日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印证。消防意见书第一项,门是应业主的设计要求安装在楼梯间的,后已整改完毕。消防意见书第三项,按要求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在门卫,因当时门卫室尚未建造,故消防控制室只能设置在一楼大厅。所以消防验收未通过的责任在于原告”。诉讼中,应原告申请要求对7、8号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7947.40平方米、9909.42平方米)的月租金(30天/月)进行司法评估,经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嘉评鉴字(2014)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月租金144460元(其中:7号厂房为64290元,8号厂房为8017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3月19日,该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预先缴纳。又应原告申请要求对5号厂房基础部分的修复方案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设计,本院委托了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该公司出具了修复设计规划方案,该设计鉴定费87750元由原告预先缴纳。按上述设计规划方案,就5#厂房基础后期续建整改工程的造价本院委托了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证,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浙中工咨鉴(2014)第002号”工程造价鉴证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763891元,该鉴定费12399元由原告预先缴纳。诉讼中,原告另举证提交了工程协议一份、停工联系单二份、赔付协议三份、收据二份,以此来证明被告不将工程移交给原告致原告对第三人赔偿的停工损失108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缺乏有效证据”。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厂房无法使用损失暂计2744740元(以司法鉴定厂房月租金144460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共19个月,实际诉讼请求至厂房消防通过验收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5#厂房基础未按规范施工所致后期续建整改费76389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0800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2012)嘉善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了“原告结欠被告已建工程及未建5-6厂房的相关损失共计650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5-6号厂房不再建造”,据此被告已无义务为原告继续看管在建及未建相应建设工程,而涉案的5号厂房基础工程在2010年10月就已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为合格,且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就桩基的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异议,可确认涉案的5号厂房基础部分在双方解除合同确认不再由被告继续施工之前应属合格,而原告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故本院认为此后发生的5号厂房基础部分钢筋预留部分缺失之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对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厂房基础因此需要的后期续建整改费之诉请,现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二笔共计10014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涉案7、8号厂房取得房产证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而涉案7#、8#厂房建设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上述厂房至今尚不能投入使用。虽消防初次验收为不合格,但其中需要整改的部分建设项目,系在建造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变更,且对此被告认为“相应部分可整改的项目在第一次验收后就已进行了整改完毕”。而办理消防验收系发包人即原告的职责,作为施工人的被告则有协助义务,对此在(2012)嘉善民初字第1986号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也有约定。故此后未再次进行消防验收,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厂房因消防尚未通过验收而无法使用的损失费,本院现尚难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支持,据此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108000元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或作出的赔偿,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而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无足够证据能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金丰电子厂之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99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31069元(原告预交42439元),鉴定费三笔共计102649元,由原告嘉善金丰电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