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孝连与张国华、李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连,张国华,李树立,张志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李孝连,男,汉族,现住正蓝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徐书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国花,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国华,男,蒙古族,现住正蓝旗,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树立,男,回族,现住正蓝旗,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志远,男,蒙古族,现住正蓝旗,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住所地正蓝旗。负责人张旭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孝连诉被告张国华、李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经被告李树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志远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江、白国花、被告张国华、李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连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国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树立的蒙HY6X**号小轿车沿上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由北向南原告李孝连推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孝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孝连被送到正蓝旗医院住院治疗61天,好转出院。原告李孝连的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前额部皮裂伤、硬膜下积液;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外、后踝骨折等。医院建议:患肢3月内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连无责任。被告张国华驾驶的蒙HY6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国华、李树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项目是医疗费16440.25元、护理费180天×101.00元=18180.00元、误工费60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0元、营养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164.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交通费3157.00元、伙食费350.00元、住宿费278.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595.92元。并由被告张国华、李树立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国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答辩人可承担。在原告住院时,答辩人给原告交了5000.00元住院押金。还付了1217.85元医疗费。被告李树立辩称,答辩人把车租给了张志远,张志远让其父亲张国华驾驶,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张国华已达成协议,由张国华负责事故的所有费用,该协议经过了公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志远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需出具单位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应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医嘱,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国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树立的蒙HY6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正蓝旗上都镇上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刚车匙界汽车电子店对面街道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原告李孝连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孝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孝连被送到正蓝旗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急诊医疗费423.43元,被告张国华为其支付急诊医疗费1217.85元、住院押金5000.00元。后原告李孝连转入住院治疗,诊断为:前额部皮裂伤、硬膜下积液、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后踝骨折。经治疗原告李孝连于2015年1月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296.82元。原告李孝连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11月12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720.00元。经原告李孝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孝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孝连左胫骨平台及左外踝、后踝骨折致下肢功能丧失11.2%,为X级伤残。原告李孝连支付鉴定费974.00元。支付住宿费278.00元。另查明,被告张国华驾驶的蒙HY6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志远租赁被告李树立的,被告张国华系被告张志远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李孝连在事故发生前在正蓝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孝连提供的蓝公交认字(2014)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正蓝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河北北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收费收据、正蓝旗城市综合执法局证明、住宿费票据。被告张国华提供的正蓝旗医院急诊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李树立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协议书、公证书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连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志远租赁被告李树立的,实际控制人、营运支配人为被告张国华,故应由被告张国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张国华承担。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孝连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440.2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5天(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3日,现原告请求为145天)×42.00元/天(李孝连提供月工资为12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6090.00元。现原告请求为6041.67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1.0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953.00元÷365天)×61天(住院天数)=6161.00元。4、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计算为1580.00元(2014年11月12日到河北北方附属第一医院、2015年4月1日到呼和浩特市做司法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区内每天40.00元。40.00元/天×61天=2440.00元。6、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40.00元/天×151天=604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497.00元/年×7年×10%(十级伤残)=17847.90元。8、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万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相应伤残等级计算为3000.00元。9、鉴定费974.00元。10、住宿费278.00元(因鉴定支出)。11、财产损失4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1202.82元。对于被告张国华为原告李孝连支付的正蓝旗医院急诊治疗费1217.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张国华为原告李孝连预交的医疗费押金5000.00元,应由原告李孝连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伙食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扫描费、专家会诊费、邮寄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孝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022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国华为原告李孝连支付的医疗费12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李孝连鉴定费9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原告李孝连返还被告张国华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五、驳回原告李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0元,减半收取390.00元,原告李孝连承担90.00元,被告张国华承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