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5号原告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程志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表人陈伙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心开,男,汉族,1972年7月3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酒业公司)与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河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余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志权、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酉水河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心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人酒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8月8日起,持续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白酒、基酒、黄水、红糟等产品。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21468.50元。2014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拉回300.06吨白酒。经品迭后,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9993189.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931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7414192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货款3333680元货款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起。)被告公司酉水河酒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未付原告货款9993189.50元是事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货款,愿意将原告销售给被告且库存的原酒和串酒抵偿给原告,并负担产生的运费。庭审中原告唐人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材料入库单、企业询证函,证明双方当事人产品购销及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重庆酉水河有限公司出库单十份及唐人酒业公司价款说明表一份,证明庭审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至19日从被告处拉回原酒价值3171416元。4、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拉酒产生运费146100元。被告酉水河酒业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酉水河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唐人酒业公司所举证据,因被告酉水河酒业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酒类生产、经营企业。被告从2012年8月8日起,即向原告购买白酒、基酒、黄水、红糟等产品。庭审过程中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截止2015年1月2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99318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本金11913573.5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之后以本金9993189.50元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至19日从被告公司处将其销售给被告但仍库存的基酒拉回公司,其中规格63.85度为233.02吨;规格66.24度为132.24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基酒价值共计3171416元。原告在运酒过程中产生并已实际支付运费1461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9993189.50元。由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酒抵款且被告自愿承担产生的运费,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至19日从被告处拉回的基酒应当折价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993189.50元-(3171416元-146100元)=6967873.5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以本金11913573.5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之后以本金9993189.50元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但由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从被告处运回价值3171416元的基酒,因此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相应调整为从2015年3月19日后以本金6967873.50元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96787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1日至1月31日以本金11913573.50元计算,2015年2月1日至3月19日以本金9993189.50元计算,3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6967873.50元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8元,由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