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杜德全与刘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德权,刘萍,王晓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权,1964年11月22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占学,男1964年12月16日生,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1973年9月26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晓秋,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杜德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学、被上诉人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原审被告王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刘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及其丈夫带领一伙工人为被告所购楼房喷乳胶漆。由原告为其提供乳胶漆。现二被告尚欠人工费10000元、材料费6416元,被告拒绝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及材料费16416元。原审中被告杜德权辩称,欠材料费钱是不存在的。原告方没有资质。原告施工没有完毕,没有验收,装修有瑕疵。原审中被告王晓秋辩称,经木工介绍杨磊与我们认识,原告为我们的楼房进行乳胶漆施工,双方约定工钱10000元。原告施工没有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施工,我们四次叫停四次复工,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并且没有交工,杨磊说等孩子结完婚他再来给干,同时原告施工没有达到双方约定质量。材料钱分两次给付的,第一次给4000元、第二次给6000元,不欠原告的材料款。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卖乳胶漆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杨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原、被告经证人肖某某介绍认识,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江区天和小区11号楼2单元1104室进行室内乳胶漆装修。双方约定人工费10000元,乳胶漆等材料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的丈夫杨磊与二被告谈的具体施工细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支付材料费4300元。原告派工人到被告处施工。现被告的房屋室内家具搬入、装饰灯具已安装、电视墙已安装、壁画已安装,原告施工的房屋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为了证实施工已经完毕提供照片11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有瑕疵并提供照片21枚予以证实。因双方对人工费用的给付产生争执,被告向宁江区文化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晓秋在宁江区文化派出所报警询问笔录中称“之前的四千元材料款我给杨磊媳妇了,后来六千元材料费和乳胶漆一共6000元给杨磊了,后来的8500元人工费我给杨磊了。因为装修质量出现问题,他们把我房子质量问题解决了我就给他剩下的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没有给过原告或原告丈夫杨磊6000元材料费。原告已经对被告的房屋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乳胶漆喷涂。被告对原告乳胶漆施工的质量提出司法鉴定。证人肖某某证实“杨磊承诺不能干的跟对门一样,要比对门的好,合格就是有棱有角、不裂,全部不裂是保证不了,都应有点裂痕,没有说找验收机构验收,被告说合格就合格”。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承认在场时没有听全在场人全部谈话,证人陈某某证实“杨磊承诺能干好,比对门干的好,有棱有角是被告说的,杨磊说能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抗辩因原告进行的乳胶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施工没有完工拒绝给付人工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销售单、录音资料、照片、证人证言、宁江区文化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室内乳胶漆施工协议,原告派人为被告的楼房室内进行乳胶漆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乳胶漆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没有书面的质量约定标准,并且被告已经使用该楼房,故被告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材料款6416元,被告承认第二次材料款为6000元且没有给付,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材料款为641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材料款6000元。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人工费10000元,被告抗辩因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拒绝给付人工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供照片21枚,虽然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尚欠人工费1500元待质量合格后给付”,原告在辩论中同意将1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现在应给付原告人工费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权、王晓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萍人工费8500元。二、被告杜德权、王晓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萍材料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杜德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德全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此案是承揽加工合同,上诉人拒绝给付材料款和人工费是因为工程存在严重的问题,同时原审原告也承认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以及造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知道工程质量给上诉人造成什么样的损失,才能知道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相互给付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没有书面的约定标准并且已使用该房屋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请求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就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明显带有倾向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是既然有问题就必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损失是多少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知道。一审法院仅以1500元质保金为损失数加以认定损失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进而判决是明显倾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程序没有违法,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作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工程款是认可的,没有给付工程款是质量存在问题。原审中只有上诉人要求质量问题没有被上诉人对于质量的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书面的质量约定是合情合理的,扣除1500元的质保金我们也有异议但是考虑到息事宁人的角度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晓秋陈述工钱不能给付,要求赔偿损失。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进行实地查看,对于争议房屋客厅以及四个卧室均进行查看,上诉人认为主要质量问题是墙面不平,墙角不直,顶棚有裂纹,墙面起皮。经过上诉人申请,去其对面查看,对门墙角不直,但是对门住户粘贴壁纸,不能看出墙面的平整度以及是否有裂痕。上诉人主张对面虽然墙角不直但是费用较低,所以不能相提并论。经过上诉人申请去楼下住户家查看,该户墙角仍有不直并且顶棚有裂纹出现,上诉人又提出数裂纹数量,认为楼下虽然有裂纹但是数量少。又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质量鉴定是否合格,不合格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杜德全。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承办人)代理审判员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