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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和平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和平,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潘和平。委托代理人:宋宇,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原告潘和平诉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潘和平诉称:被告王鑫以家人经商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8月16日,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王鑫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和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鑫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王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和平与被告王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鑫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归还原告潘和平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