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王西彩与邢业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彩,邢业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王西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业龙,男,汉族。原告王西彩诉被告邢业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西彩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邢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彩诉称: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租赁房屋内的装修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退还房租、转让费共计168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将租赁房屋内的装修物品拆走造成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装修款10000元。被告邢业龙辩称:租赁房屋时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等费用23000元,该租赁费是5个月的房租和转让费,我方仅仅租赁一个半月后就被原房主限期搬出,因原告无权转让致使我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房租等费用,经法庭调解,原告退还16700元,剩余的款项是对原告的补偿。原告王西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谈话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调解,被告同意原告退还16700元后,租赁房屋内的装修物品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将其拆除。被告邢业龙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是领取款项后,隔了3、4天后谈的,我的物品在我搬出时就撤走了。被告邢业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案外人梁东培与原告王西彩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梁东培将座落于沂南县城人民路龙城华庭西区商铺B-16号出租给原告王西彩使用。出租期限系五年,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邢业龙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邢业龙使用,同时约定,涉案房屋楼上玻璃已坏,由甲方(本案原告王西彩)负责。2014年1月13��,案外人梁东培向被告邢业龙发出限期搬出房屋通知书一份,以原告王西彩与被告邢业龙签订转让合同未经其允许违反合同约定而限被告邢业龙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搬出租赁房屋,随后,被告邢业龙搬出涉案租赁房屋。2014年1月14日,被告邢业龙以原告王西彩无权转让租赁房屋侵害其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王西彩返还房租及装修费,原告王西彩退还租赁费、转让费共计16700元后,被告邢业龙撤回起诉。原告王西彩以被告收到16700元后,将涉案租赁房屋内装修物品拆走违反双方约定侵害原告权益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装修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西彩主张,原、被告在房屋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后对涉案租赁房屋内装修物品的归属达成一致协议,并要求被告将其拆走的装饰物品折价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当对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形成的谈话材料,没有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是否达成协议、装修物品归属明细不予认可,原告系举证不能,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西彩要求被告邢业龙赔偿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50元,由原告王西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