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俞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俞某。被告李某。原告俞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9日生一女儿李x1。婚后,经过接触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连原告怀孕流产也不闻不问。2014年正月,被告找借口来到原告家将女儿抢走,将原告母亲打伤,后经报警公安干警出面才平息事态。被告将女儿藏起来,致使原告和女儿至今不能见面,夫妻矛盾日渐加深,现夫妻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患有子宫肌瘤,今后将不能生育小孩,故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x1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李x1要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9日生一女儿李x1。婚后,经过接触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正月,被告来到原告家,因女儿抚养的事双方发生吵架,后经报警公安干警出面才平息事态。从而加激了夫妻矛盾,并开始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女儿李x1一直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开始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x1现由被告抚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李x1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抚养女儿,但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x1(2009年9月9日生),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俞某享有对子女探望权;四、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助理审判员 罗武欧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