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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山东鑫奇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奇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奇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后八里沟村。法定代表人宋海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鑫奇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鑫奇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邹城市,案涉承揽合同之承揽对象为电梯安装,其性质为高技术性的劳务承揽,案件由劳务成果地管辖更有利于判明承揽质量。二、与本案紧密相关的电梯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由其下级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三、由电梯安装、维护产生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在辖区的法院,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鑫奇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