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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申广林与晋城市热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广林,晋城市热力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3号原告申广林,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热力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俊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江,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广林诉被告晋城市热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广林,被告晋城市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泽江、闫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广林诉称,原告在市区晋张街467号泽州农机公司住宅楼X单元X0X室有住房一套,面积为104m2。该房屋为分户式控制供暖,且依建筑面积按照居民住宅3.30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热费(104m2×3.3元/月·平方米×4个月=1372.8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该房屋所在的小区内张贴了原告欠缴2013-2014年度采暖期暖气费411.80元,并应当缴纳2014-2015年度采暖期暖气费1372.80元的公告。随后,原告按该公告标准缴纳了两个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用合计1784.60元。原告认为根据晋城市物价局晋市价商字(2012)121号文件,对于按面积计费的用户没有基础热费的收费项目。且在原告的该房屋处于闲置无人居住状态,被告又已停止供暖的情况下仍然强制收取2013-2014年度采暖期暖气费411.80元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其强制收取原告的2013-2014年度采暖期费用41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晋城市热力公司辩称,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和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晋价商字(2012)280号文件和《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暂不用热的用户,其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基础热费,以弥补供热企业为用户备用容量的成本支出以及热传导损耗等,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规定。根据《晋城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晋城市区集中供热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9月7日)第二条,对符合实行“两部制热价”的受热用户,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具体标准为,居民住宅基本热价: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9元(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2元)。根据原告所述,其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其应交纳的基本热费应为(104×0.99×4=411.84元)411.84元。被告依法向原告收取其拖欠的2013-2014年度采暖费基本热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申广林主张2013年收费411.8元系被告晋城市热力公司技术性手段强制交易,没有收费依据及标准,被告热力公司强制收取基础热费为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该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收费单据两支,证明2013年被告收费411.8元,2014年被告收费1372.8元,证明被告晋城市热力公司针对同一用户,在不同年份以不同标准进行热费收取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是利用其设置的用户不缴纳上年度其没有提供供热服务而被强制收取的费用而形成的该欠费就无法完成本年度缴费的技术性手段强制交易;2、晋城市集中供热用户使用证内页之用户信息,证明该房屋是按面积计费;3、晋城市集中供热用户使用证内页之收费标准和依据,证明被告晋城市热力公司按0.99元/月·m2的标准收取热费没有收费依据及标准;4、晋城市物价局网站上公布的供热价格;5、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山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晋价综字(2002)290号),证明被告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入网时间是2007年,文件与收费标准一致;证据5不是文件原件,没有核实,该文件是2002年的,应以2012年的文件为准。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收费合理合法。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2年9月19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晋价商字(2012)28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的通知;2、2012年9月7日晋市价商字(2012)121号晋城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晋城市区集中供热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3、2013年5月16日晋市政发(2013)10号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与原件无法核对的复印件,且该证据为省物价局和住建局文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按文件中规定的按用热量计费用户项下的基础热价不适用于原告;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晋城市人民政府无权对热力收费的项目与价格行使定价权,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陈述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申广林在市区晋张街467号泽州农机公司住宅楼X单元X0X室有住房一套,面积为104m2。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申广林通过银联商务向山西晋城热力缴纳2014-2015年度采暖期暖气费1372.80元和2013年-2014年采暖费411.8元。本院认为,采暖费属于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山西省物价局、晋城市物价局作为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制定价格属于其职责范围。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合法有效,被告晋城市热力公司依据《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暂不用热的用户有权收取基础热费,收取标准应执行山西省物价局晋价商字(2012)280号文件和晋城市物价局晋市价商字(2012)121号文件之规定,故被告收取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411.8元的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广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代理审判员  貊惠茜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