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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国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王国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锋,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国欣,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告王国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克,王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佳公司诉称,王国欣于2012年10月15日向创佳公司购买化肥7吨,每吨3100元,共欠款217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应于2013年1月1日还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创佳公司向王国欣多次催要,王国欣一直借故拖延不还,创佳公司多次当面及电话催要,王国欣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王国欣以躲避要帐人员以改变电话号码的方式故意拖延。故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王国欣偿还创佳公司欠款21700元;二、王国欣支付利息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国欣承担。被告王国欣辩称,创佳公司起诉王国欣欠创佳公司化肥7吨化肥不错有这事,7吨化肥价款27100元是事实,但是利息没有约定,利息部分王国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王国欣于2012年10月15日向创佳公司购买化肥7吨,每吨3100元,共欠款21700元,当日王国欣给创佳公司写一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现金贰万一仟柒佰元整,21700元,借款用途化肥款借款人王国欣(签名捺手印)”。欠条形成后,经创佳公司多次讨要无果,创佳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王国欣偿还创佳公司欠款21700元;二、王国欣支付利息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国欣承担。另查明,诉讼中,创佳公司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创佳公司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土地所引起的纠纷。王国欣与创佳公司虽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王国欣租赁创佳公司土地这一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王国欣拖欠创佳公司货款有王国欣给创佳公司所写借据为证,王国欣对拖欠货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现创佳公司要求王国欣支付货款2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创佳公司要求王国欣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虽然王国欣欠创佳公司货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创佳公司多次向王国欣催要货款王国欣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创佳公司要求王国欣要求王国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佳公司要求王国欣支付欠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日2012年10月15日起算,算至起诉前2015年1月15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创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国欣称其与创佳公司在欠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欠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17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日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三、驳回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王国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