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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晓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晓斌,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勇,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晓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晓斌、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于晓斌伙同被告人张勇在本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泰康里3号楼2门202号于晓斌租住处内,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便衣民警贩卖白色晶体2袋(分别重19.64克、9.85克);于晓斌单独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便衣民警贩卖白色晶体1小袋(重量为1.56克),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从于晓斌、张勇身上搜缴白色晶体各1小袋(分别重0.62克、0.11克)。五袋白色晶体及毒资被民警收缴。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于晓斌、张勇贩卖的2袋白色晶体中,从张勇身上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中,从于晓斌单独贩卖及身上查获的各1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粟春海指使叶景平(均另案处理)以80000元钱雇佣被告人张勇殴打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杨二×。2014年10月19日,张勇与叶景平预谋后,由张勇纠集其弟弟张猛(另案处理),以26000元雇佣陈琪、王树龙(均另案处理)及雇佣黑出租车司机闫文兴(另案处理),由闫文兴驾车、叶景平带路共同至本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杨二×所经营的旅馆,张勇先假装以开房为名确定杨二×后,由陈琪、王树龙手持铁棍闯入旅馆内,对杨二×进行殴打致其伤后共同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二×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侧第7肋骨骨折、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于晓斌、张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佟彤、侯××、王××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记录,机动车查询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定管辖意见书,被害人杨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一×、沈××的证言,同伙叶景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伙闫文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树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栗春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处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晓斌、张勇无视国家法纪,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晓斌、张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晓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人民审判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