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兰义滔与肖贻伍、肖晓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义滔,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强,肖贻石,肖贻照,肖胜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25号原告兰义滔,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肖贻伍,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服刑。被告肖晓华,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服刑。被告肖贻盛,农民。被告肖宏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承延,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为上述四被告共同代理人)被告肖强,农民。被告肖贻石,农民。被告肖贻照,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森,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肖胜标,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服刑。原告兰义滔与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强、肖贻石、肖贻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启才、代理审判员邓庆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追加肖胜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硼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笑春,被告肖贻伍、肖晓华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承延,被告肖强及其与肖贻石、肖贻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义滔,被告肖贻盛、肖晓华、肖贻石、肖贻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早上,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强、肖贻石、肖贻照、肖胜标出于阻止原告合法采沙(或参与事前组织策划、或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用汽油将在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大洲对出面江面采砂的“粤清远货3706号”沙船和“柳城266号”采沙船烧毁。原告当时在“柳城266”号采沙船上,因事发突然,且火势凶猛,逃避不及,被严重烧伤。后法医鉴定为法律上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梧州市红会医院、柳州市柳钢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没有作过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677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93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藤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3、住院记录及费用,拟证明治疗的结果及费用的产生;4、(2014)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藤公诉字(2013)00248号起诉意见书,拟证明法律文书确认的侵权事实。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共同辩称,一、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时间在2013年4月24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应从刑事判决书生效开始计算的问题,(2014)藤刑初字第39号是以故意毁坏财物来进行立案侦查的,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未立案调查,且本案当中没有查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谁实施,且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不符合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故意毁坏财物与人身伤害属于不同的两个案件,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未能提供相关票证支持,其提交的医疗费凭据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查实,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从认定。其中梧州红会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连医院印章都未加盖,其所提交的未能出示原件核对的票据复印件累计数额也未达到其请求的医药费12910元,对其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四、原告应向藤县华信投资有限公司或“柳城266号”的产权人主张赔偿,而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是该船上的工人,因履行职务过程遭受伤害,在无法确定损害行为由谁实施的情况下,不应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肖贻石、肖贻照、肖强辩共同辩称,一、三被告根本没有参与烧船,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三人无关,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原告应向“柳城266”号的业主进行赔偿追索;四、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医疗、住院费用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实在难以判断复印件对待证的事实反映的真假情况,对事实当然无法认可,相应原告和张的费用总数额亦难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肖贻石、肖贻照、肖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肖胜标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胜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本院作出的(2015)藤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有关住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均是复印件,无原始材料予以印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藤县华信投资公司通过投标合法取得藤县濛江大桥上游500米至和平木依峡××段的河砂开采权后,使用“柳城捞沙266号”船在中标的河段采砂,用“粤清远货3706”船运砂。2013年4月23日,濛江镇覃安村洲头一、二组和洲尾一、二组村民认为上述船舶采砂会造成河岸边崩塌,为了阻止船采砂,遂讨论决定烧毁上述两船。24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胜标在村边的码头集中出发坐小船于9时左右划到两船附近后,将装有汽油的酒瓶点燃并投向停泊在濛江覃安村大洲对出江中的的“粤清远货3706”船和“柳城捞沙266”船,致使两船着火燃烧。原告当时在“柳城捞沙266”船上被烧伤。经藤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况为轻微伤。藤县人民法院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肖贻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肖晓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肖贻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肖宏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3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1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677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347元,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肖胜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原告遂申请追加肖胜标为共同被告,要求八被告连带赔偿以上损失。另查明,藤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藤公诉字(2013)00248号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一、被告肖贻石对2013年4月23日在藤县濛江镇覃安村讨论用汽油烧砂船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肖贻照对自己参与的违法事实拒绝供认;三、被告肖强对2013年4月23日在县濛江镇覃安村讨论用汽油烧砂船的事实供认不讳。该局于2013年12月16日分别对肖贻石、肖贻照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被告肖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再查明,原告提交藤县人民医院、柳州市柳钢医院的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均为复印件,且梧州红十字会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出院时间则是2013年2月28日。原告提交证据记载医药费累计金额为14634.55元(其中盖有医院印章的收据累计金额是1872.89元,其余费用清单,累计金额12761.66元),以上票据亦是复印件,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原告明确陈述不清楚证据原件在何处。本院认为,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胜标投掷点燃的汽油瓶烧毁“柳城捞沙266”号船,致使在该船上的原告被烧伤的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赔偿在举证证实其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还要提供证实其诉请的损失计算依据方面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交医院出入院记录均系复印件,且梧州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中出入院时间记录有误,证据显然存在瑕疵,以此为基础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无法确认计算依据。其提供用以证明医药费证据所记载的费用不论是盖有印章的票据,还是药费清单,与其诉请的医药费12910元均不符。原告所提交拟证明损失计算依据的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进一步完善其举证责任,其诉请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义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兰义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邱启才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