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于国礼与董伯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01号原告于国礼。被告董伯宁。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李小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国礼与被告董伯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礼,被告董伯宁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04时许,董伯宁驾驶杨桂掌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碱路杨家泊高速路口北时与同向行使的于国礼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于国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号认定书中认定:董伯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礼无责任。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3691.22元,护理费24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6371.4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4942.62元。被告董伯宁驾驶杨桂掌的车辆导致原告于国礼受伤,且董伯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礼无责任。被告董伯宁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损失由董伯宁、杨桂掌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所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因驾驶员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由我司承担。护理费过高,待质证时发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因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我司报险,且行驶证过期,我司拒赔。被告董伯宁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的,冀B×××××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我。虽然认定为逃逸,但是构不成犯罪。我入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赔偿。我们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691.22元,要求如果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有剩余的话对董伯宁垫付的医疗费进行报销。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桂掌,2014年6月10日杨桂掌与董伯宁签订购车协议:经双方协商,杨桂掌将冀B×××××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10日卖给董伯宁,2014年6月10日前该车所发生事项由杨桂掌承担解决,2014年6月10日后该车所发生事项由董伯宁承担。协议经双方签字已生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5日04时许,董伯宁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碱路杨家泊高速路口北时与同向行使的于国礼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于国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伯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18天进行治疗。2015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双拾级伤残,Ia值为4%,需取右上肢内固定物约捌仟元左右,需人护理肆个月。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农村居住。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3691.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3083.2元,伤残赔偿金6371.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0405.82元。被告董伯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691.22元,包含在此次诉请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董伯宁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于国礼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董伯宁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于国礼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我司报险,且行驶证过期,我司拒赔的观点,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行驶证过期和驾驶员逃逸不是机动车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3691.22元,有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的票据和住院明细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提交了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王久国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因护理人员每月工资超出国家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为税后工资,本院考虑到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电工),按照电力行业标准(192.36元/天)结合支持法医鉴定(需人护理肆个月)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1939年9月12日生,于2015年1月6日在丰南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年龄已满75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5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双拾级伤残,Ia值4%及事故中为无责任等因素予以支持人民币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的说法,考虑到原告住院、复查等的事实,结合原告伤情和伤残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观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说法,因被告董伯宁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了鉴定票据(1400元),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于该项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冀B×××××小型轿车司机董伯宁为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00405.82元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83.2元,伤残赔偿金6371.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46954.6元,剩余53451.22元(包括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董伯宁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3451.22元。【剩余医疗费43691.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董伯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3691.22元,两项费用相抵,原告返还被告董伯宁垫付款人民币24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695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83.2元+伤残赔偿金6371.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个人账户人民币46714.6元,剩余人民币240元打入被告董伯宁个人账户中。原、被告个人账户由原、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法院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