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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蓉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0105号原告姚蓉,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号楼6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54********。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岳宜庆,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王丽丽,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号楼6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0********。原告姚蓉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的王丽丽备案登记信息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17日向第三人王丽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云鹏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岳宜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丽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该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答复意见的法定职权。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书。被告用以证明其对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号房屋涉及宋慧民的登记备案信息无异议,并决定予以撤销。3、王丽丽的登记备案信息。被告用以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号房屋有涉及王丽丽的登记备案信息。原告姚蓉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2日与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原告于2004年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一直使用至今。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案外人宋慧民与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仅为办理抵押贷款,并非真正所有权人,原告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均被拒绝。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提出该房屋存在两条备案数据,其中一条备案人为宋慧民,另一条备案人为王丽丽,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王丽丽的备案信息属于可撤销的垃圾数据。因该条错误登记信息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关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涉及王丽丽的备案登记信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其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2、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支付购房款439572元。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宋惠民的声明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南开法院已确认其为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此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宋惠民均无异议。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的底档信息登记为宋惠民。5、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提出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有两条登记备案信息,一条备案人为宋慧民,另一条备案人为王丽丽,且被告表示王丽丽的备案信息属于垃圾数据,可予以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服从法院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说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蓉于2000年11月2日与案外人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并于2004年办理入住手续,一直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的原告姚蓉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另一案件中,被告提出上述地址房屋存在两条备案信息,其中一条信息的备案人为第三人王丽丽。本案中,原告姚蓉即诉请撤销有关第三人王丽丽的备案登记信息,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登记备案信息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本案原告姚蓉实际购买并一直居住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王丽丽的备案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备案登记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登记的第三人王丽丽的备案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维忠审 判 员  酒 源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