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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7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同明与孙同明、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同明,王红,孙秀亭,陈德云,孙秀章,解玉芹,孙秀甫,韩淑爱,孙秀刚,李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74-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被告孙同明。被告王红。被告孙秀亭。被告陈德云。被告孙秀章。被告解玉芹。被告孙秀甫。被告韩淑爱。被告孙秀刚。被告李海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同明、王红、孙秀亭、陈德云、孙秀章、解玉芹、孙秀甫、韩淑爱、孙秀刚、李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35517.2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公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孙同明、王红、孙秀亭、陈德云、孙秀章、解玉芹、孙秀甫、韩淑爱、孙秀刚、李海荣银行账户存款235517.2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公字第××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搜索“”